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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该案如何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

【案情】

    林某系自带工具为他人从事钻孔等业务的个人,多次为萍乡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钻孔(以下简称装修公司),每次根据钻孔数量及大小收取费用。2013年4月6日,该装修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合同,部分承包一户装修工程,并请林某自带工具实施钻孔作业。2013年9月5日,林某在实施钻孔过程中拔出钻机时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林某与该装修公司就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后,装修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林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与装修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林某经常为该装修公司实施钻孔作业,且林某实施钻孔要受到装修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并由装修公司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与装修公司系承揽关系。林某与装修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其他招工手续,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且林某自带工具为他人从事钻孔,并根据钻孔数量及大小收取费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承揽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其实两者的法律关系特征迥异,性质的差别也决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益不同。相对而言,劳动关系受国家干预的程度更强,劳动者的权益也更有保障。如本案中,若认定林某与装修公司为劳动关系,则林某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若双方为承揽关系,则承揽人林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装修公司一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性质的区分对于责任划分和权益的保护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实务中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劳动成果还是劳动本身。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规定表明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劳动成果的交付,而不是劳动本身;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泛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劳动本身。由此,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以计件工资为基本形式;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基本都是继续性提供劳务,劳动者的工资也一般按月支付。

    其次,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动关系不仅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而且需要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并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部分,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和依附性,这也是法律将其从雇佣关系中分化出来专门制定劳动法对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承揽人的劳务行为系独立性的劳动,承揽人一般可以在定作人要求的地点完成工作,也可以自行选择工作地点。

    如果当事人之间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是事实劳动关系;反之,则应认定是承揽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被告是自带工具为原告及他人从事钻孔等业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需提供劳动,劳动工具和设备则由用人单位提供;第二,被告虽然多次为原告实施钻孔,但其性质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持续性劳动,被告接到业务后可以找林某也可以找其他人实施钻孔,双方只是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承揽定作关系;第三,被告每次根据钻孔数量及大小收取费用,其付酬的标准是钻孔的劳动成果,付酬的方式属于按件支付;第四,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需要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作息时间;第五,被告虽然必须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工作,但这是由钻孔作业的特征决定的,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指定地点工作存在本质区别。综上,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林某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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