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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进入非日常生活场所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
案 情
2011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三人预谋在河南省鄢陵县城城区、城郊寻找目标实施犯罪行为,抢包、偷车、抢劫遇见什么弄什
么。当晚19时40分许,三人来到河南省鄢陵县北关菜市场北约三百米处李某某的树地,见到该树地的护林房内有人在看电视,三人预谋后,由朱某某用脚把护林
房的房门跺开,三人进入房内向护林员闫某某索要现金42.5元,后三人离开护林房,吃喝花去34元,剩余8.5元被公安民警查获,发还给某某。
裁 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犯罪时均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不当,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
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量刑标准,同时又采用了列举式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八种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其中第(一)项便是入
户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直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本案中三被告人密谋进入护林员的房内,索要财物,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抢劫罪的指控,辩护人无异
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进入护林房内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应当加重处罚的意见,三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在护林房内实施抢劫,该护
林房不是人们家庭生活与外界隔离的场所,三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本院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要正确和认识理解入户抢劫,要首先着眼于认识法律规定“入户抢劫”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形的立法本意。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
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主旨在于加强对公民在“户”内,也就是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家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
地方,家之外人们要提防种种危险与不便,在家里人们则可以充分放松,享受自由和安宁。因此,家是人们心目中最安全的地方,没有任何地方比关起门来在家里更
有安全感,在家里人们放松了防卫的心理,可以说处在一个不设防的心理状态,同时,家是人们存放财产的安全场所。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最为依赖、在心理上
最可放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家里人们的自身安全和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就会对人们的安全心理造成重大打击,会产生一种心理恐惧,
以致于对整个社会和法律的信心丧失殆尽。正是由于入户抢劫对人们的基本安全心理有着严重影响,对社会秩序和法律底线有着严重挑战,威胁着整个社会的安定,
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规定对入户抢劫予以严厉打击。
二、从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上看,“户”应该指家,指人们的住所,即人们日常生活的场所,具体来说,入户抢劫中的“户”在法律上应具备三个特征,(一)
“户”的场所在于人们生活、居住所用,这是户的最基本的特征;(二)“户”具有隔断性,即应与外界隔离的场所,人们在户内具有享受私生活的自由及免受他人
干扰和窥视的权利,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三)是具有排他性,即人们对“户”的空间拥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允许他人不得出入;(四)
“户“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别墅、楼房,也可以是帐篷和茅屋;(五)注意“户”与“室”的区别,“室”通常是指房子,即房子所占据的空间。
“室”与“户”的最主要区别是“室”不具有与外界的隔离性,所以“室”一般不产生私密性的空间,如办公室、传达室等。
三、本案中的护林房不具有“户”的上述特征。(一)是护林房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就是不具有“家”的特征。护林房不是为供他人家庭生活而搭
建,而是为看护林木而搭建。护林人也不固定,园林主人可能经常换用护林人。(二)是护林房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正是由于护林房不是供他人家庭
生活的场所,护林人不会将过多的生活用品及贵重物品放置其内。护林房以及周围的林木也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甚至在林木交易期内会成为交易场所。
(三)护林房不具有排他性特征,护林员不具有对护林房自由支配的权利,护林员对护林房只是暂时使用,使用的目的在于看护树林的安全,不具有对护林员的专属
性。如果护林员长期在护林房内生活,把护林房作为“家”的话,本案就构成入户抢劫。综合上述分析,判决未认定进入护林房抢劫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