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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不得已推人下水,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
村民张山与王河,一日乘小船到附近黄河上打鱼。期间突遇风浪,小船沉没,张山与王河同时遇险。二人奋力一同游向30米外的一块木板,张山抓住木板后,发现
只能承重一人,于是在王河伸手拉木板时,用力将王河推开,致王河溺水死亡。后来王河的父亲将张山告发。最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张山定罪判刑四年。对此,村
民大为不解,纷纷质问:张山是不得已而为之,怎会是故意杀人呢?张山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吗?
[法官说法]
首先说明的是张山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而属于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制度属于一种法定的正当行为,是排除犯罪构成的法定条件之一。因为紧急避险虽然造成了一定合法权益的损害,但其却因此而有效地保护了更大的合
法权益,行为没有危害性,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受到鼓励和支持。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包括(1)起因条件。(2)时间条件。(3)对像条件。(4)主
观条件。(5)限制性条件。(6)限度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六个方面的条件,才能成立紧急避险。上述本案张山的行为超过了紧急避险的第六个条件即限度条
件,所以张山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而属于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的本质也是一种避险行为,只不过是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避险行为。其也符合紧急避险的前五个条件,其避险行为所导致的合法权益的
损害大于或者等于所避免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对该过当的损害有罪过,一般为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在对其定罪处罚的时候,应当减轻或者免险处
罚。
本案中,张山的行为显然也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但张山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王河的生命,其行为存在过当问题,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法院依故意杀人罪对张山判刑四年,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