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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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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期间车辆丢失宾馆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西北某公司诉
称,2011年4月30日其员工葛某在被告酒店住宿时,根据酒店保安指示,将该公司一辆桑塔纳轿车停在酒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
警,但案件未侦破。该车于2008年3月11日购买,价值117013元,已使用三年。原告依据酒店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酒店住宿属实,但被告酒店内部未设停车场,也未收费,原告将车停在酒店门口人行道上,不在酒店管
理范围之内,且住宿票据上亦注明“车辆安全自负”,故原告因车辆被盗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服务
合同书,保安强某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看车,不是被告安排,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保安公司述称,强某是其公司员工,其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第三人未指示,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承担责任的义务。 【审判】 彬
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人员入住被告酒店,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中不包含车辆保管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
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
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员在停车时
经被告保安人员指引,但其明知停车地点是人行道,而非被告内部停车场,不属于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内部场地。另被告未对停车单独收取费用,对车辆的丢失,亦无
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对其保安证言承担责任,证人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证言对本案被告是否承担
违约或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
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评析】 首先,原告驾驶员将车
辆停放于被告酒店门前空地上,虽然是经被告保安指引,但该停车点并非被告宾馆内部场地,亦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取费用,被告员工也未作出承诺保管车辆的意思
表示,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对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对车辆的丢失,亦无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
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与本案情况相符,适用于本案的审理。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在酒店、宾馆停车住宿的顾客,在以后选择中应当注意商家是否有固定的停车场,或专门人员来看管车辆,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自己的住宿带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