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本案中赵某某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杨某。

    2005 年1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伙同牛某、杨某、袁某某(均已判刑)、武某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在兴平火车站一站台东侧养路一工区南 围墙外的通道上,抢劫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0元,抢劫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100元及手机一部,并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利用砍刀、被告人赵某某利用砖头 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赵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实施砍、砸等行为,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肩背部、右手、左前臂及双下肢多处砍伤、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 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所得赃物已变卖,赃款已全部挥霍。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 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 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均积极实施暴力抢劫,被告人赵某某 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 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评析】

    本 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此次犯罪是临时起意,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提起 犯意,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且被害人的失血性休克是利器所伤,赵某某使用砖砸被害人是摆脱被害人束缚的本能。因此赵某某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重伤的 直接原因。故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

    那么本案中的赵某某是否应认定为从犯呢?

    一、共同犯罪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

    我 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活动,这 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目标之下,彼此联系,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 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也就是说对于他们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都抱着故意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样,法律就明确地否定了过失共同犯罪。因 此,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说的法律根据。

    二、本案的共同犯罪形式

    共同犯罪作为 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具有单独犯罪无法比拟的复杂性。共同犯罪形式是相对于共同犯罪内容而言的,共同犯罪内容是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总和,这些构成要件 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方式解释了共同犯罪的本质。共同犯罪形式是指把共同犯罪构成的诸要件统一起来的内在结构。

    1、本案是一起简单 的共同犯罪。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各共同犯罪人都共同直接地实行了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本案中,几名共同犯罪 人系社会闲散人员,经常聚集在网吧上网,在此次抢劫之前,他们相互之间没有具体的分工,也无地位上的不同,亦没有具体的抢劫对象,在路上偶然看见二被害人 之后,临时起意,一拥而上,利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砍刀或者身边的砖头等作案工具,均积极主动地对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实施砍或砸的行为。虽然被告人赵某某没有 对被害人进行言语上的威胁,但是他以砖头砸向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的方式,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并造成身体多部位骨折,故其在共同犯罪中 不存在从犯的条件。

    2、本案中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系共同犯罪人共同的行为造成的。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即使查明侵害结果由其中一 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结果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但只要能够肯定参与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就应肯定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 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用砖头砸向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用砍刀看向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头部、肩背部、右手、左前臂及双下肢多处砍伤、 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虽然被害人的失血性休克是利器所致,但是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由利器砍伤和钝器击打骨折共同造成的,被告人赵某某用砖头 击打被害人的行为系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骨折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杨某用砍刀砍向被害人的行为系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的直接原因,他们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之间 均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故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应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事前没有具体的分工和地位的区别, 偶遇被害人之后均积极主动的利用砍刀、砖头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了抢、砸等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且被害人头部、肩背部、右手、左前臂及双下肢 多处砍伤、骨折,经鉴定为重伤的损害结果系由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各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