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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三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了“可选择仲裁”的条款,不宜认定为明确的仲裁约定,其中承担主要合同义务的两方当事人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条款应当视为有效。
【案情介绍】
2009 年9月份,甲公司、乙分公司与丙公司三方就商品砼用水泥供应事宜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分公司承担由甲公司总承包的某小区工程中的商品砼所 用水泥的订货采购工作,乙分公司为本合同工程所需商品砼的生产商,丙公司为商品砼用水泥的供应商。三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甲乙丙三方因本 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先友好协商,协商无果的,可选择西安市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份,甲公司、乙分公司在丙公司没有参加的情形 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产品型号、价格、数量、双方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其中对解决纠纷方式约定为“为履行协议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 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如需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供货方有权将按约定支付部分的水泥价格上调15元”。 后丙公司因乙公司及乙分公司屡屡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向丙公司所在地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及乙分公司立即归还欠 款及利息。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丙公司诉乙公司及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乙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2009年9月份三方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三方因该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8月份,乙分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 协议”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向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乙分公司系受甲公司委托负责水泥采购、付款,丙公司出具的发票也均是开给甲公司,乙分公司不是合 同的主体,且甲公司也未授权乙分公司签署上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因甲公司没有参与而应属无效。
【审判】
铜川中院经 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09年9月份,甲公司、乙分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了仲裁条款。对仲裁条款的变更应当由三方协商一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 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未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仲裁条款不得变更。乙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 定,裁定如下:驳回丙公司的起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二、本案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 由如下:虽然甲公司、乙分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审理的是乙公司、乙分公司及丙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纠纷,在丙公司与乙分 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解决纠纷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中的甲方为丙公司,其所在地在铜川市,故铜川市中 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铜川市中级人 民法院一审裁定;二、本案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2、两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条款能否视为是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次明确。3、本案如何确定管辖。
(一) 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三 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先友好协商,协商无果的,可选择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这里的关 键问题是对“协商无果的,可选择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这句话的理解。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可以认定三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发生 争议时应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故有效的排斥了司法管辖。
我 们认为,“协商未果,可选择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发生争议后应当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可”字的文义分析,并没有排斥 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不能视为明确的仲裁约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 裁协议无效。”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发生争议后既可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条款的指向不具有唯一 性、肯定性,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该仲裁协议应当无效。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均对此持肯定立场。
(二)两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条款能否视为是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次明确。
即然本案中的三方合同在仲裁管辖上的约定不具有明确和唯一性,那么很明显,承担主要合同义务的双方进一步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应当视为对协议的补充,且从逻辑上并不与三方协议相冲突。
(三)关于本案的管辖
如 前所述,本案属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而 “在履行协议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则因并不违反 三方协议且清晰明确而应被认定为有效。《补充协议》中的甲方为甲公司,其所在地为铜川市,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