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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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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公开、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保障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共青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为载体,推动志愿服务融入乡村振兴、美丽中国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志愿服务意识。
第八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活动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注册时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组织者的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五)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