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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潘某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未遂

【案情】 

   潘某伙同他人在2005年5月持刀在安福县城城关中学附近对左某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其同伙持刀将左某砍伤,但未取得钱物,后因城关中学老师骑摩托车路过此地,潘某及其同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左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潘某如何定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构成抢劫罪。潘某及同伙持刀胁迫左某,致使左某没有反抗能力,并在未搜到钱物的情形下,持刀将左某砍伤;因此潘某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 二种意见:构成抢劫未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 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潘某伙同他人既未劫取财物,虽持刀砍伤左某,但只致左某轻微伤,因此,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 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 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 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 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 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 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 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而本案中,潘某的抢劫行为属于基本形态,且既未劫取财物,虽持刀砍伤左某, 但只致左某轻微伤,因此,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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