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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判决,施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余元

相信良多人都有过类似的经历,去病院看病时,病院病历上自己的名字往往被写的“同音不同字”。近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人身损害案件时,就碰到了这样的情况。承办法官通过对本案的证据全面审查后以为,原告张立自2012年4月27日受伤起在二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7日自行要求出院,并于当日入三院住院治疗30天,且相关病情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决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施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某抗辩以为原告系自行转院且三院病历上载明的伤者是“张利”而非本案原告“张立”,与本案没有联系关系性,因此不愿意赔偿张立转院后在三院的相关治疗用度。


。原告张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蚌埠二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不全断等”,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5千余元。后张立于5月7日自行要求出院,并于当日入蚌埠三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住院费4万余元。



2012年4月27日,施某驾驶某牌号摩托车与张立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立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施某赔偿其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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