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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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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如何界定?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但考虑到前面提及的两个前提,首先,“新证据”必需是为反驳对方证据提出的;其次,因为每次证据交换都必需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当场提交的反驳证据可能没有时间马长进行交换,需要组织再一次的证据交换。对于《证据划定》第四十条划定的“新证据”和第四十一条划定的“新的证据”的内涵是否相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证据划定》第四十条中的“新证据”与第四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否相同  



《证据划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证据的目的,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当然,还存在另外一种《证据划定》没有明确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不属于四十一条划定的“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证据进行再一次的证据交换。


《证据划定》第四十条划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1.第一种观点以为两者截然不同,前者是指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证据,这些证据不需受《证据划定》第四十一条的制约,且这些证据要证实的是当事人本认为对方不会反驳的事实;后者则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必需符合《证据划定》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限定的前提,且是为了证实当事人本来就想要证实的事实。因此,可以将该时段的“新证据”界定为“为了反驳对方证据而在证据交换后提出的,符合第四十一条划定或不符合第四十一条划定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需要再次进行交换的证据。其性质与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是不同的。因此,我们可以将该时段的“新证据”界定为“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时当场提出的,需要再次进行交换的证据”。因此,假如人民法院通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交换的只能是第四十一条划定的“新的证据”,否则即违背了举证期限的强制性划定。其次,我们以为,对二者的定性不能仅从这两条解释的字面上理解,而应当从更开阔的视野分析,以便深刻理解其内涵。


2.第二种观点以为两者是相同的,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同样约束第四十条的“新证据”。


②假如“新证据”是在证据交换之后,也就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因为举证期限已过,根据《证据划定》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期限的划定,当事人不能再提交证据,除非提交的证据属于第四十一条划定的“新的证据”。 ”其性质与第四十一条的“新的证据”也不完全相同。对于这种证据,我们可以鉴戒《证据划定》第三十四条的划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第四十一条则划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以下就新的证据中几个题目提出我们的观点,以供参考。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鉴于《证据划定》夸大,证据交换日举证期限届满,我们就以证据交换日为分界点,把第四十条的“新证据”分成两个时段考察。


①假如第四十条的“新证据”是在证据交换时当场提交的,因为此时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提出任何证据,不必受第四十一条的约束。二、《证据划定》第四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如何界定

我们以为,既然《证据划定》赋予当事人处分权来决定是否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决定是否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交换。理由是:首先,从字面上看,《证据划定》第四十条包含两个限制前提:其一,“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说明该新证据必需是为反驳对方证据而提出的;其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说明该新证据应当再次进行交换,而且不违背举证期限的强制划定,可以进行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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