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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遭遇工伤一段时间后方辞职 仍可主张经济补偿金

时间:2020-05-28  【转载】

基本案情


秦某某于2008年7月入职某货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某货运公司为秦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9月6日,秦某某在驾驶车辆运送矿石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鼻骨等多处受伤。2016年10月12日,秦某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6日,秦某某回到某货运公司上班。2017年1月18日,秦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经某货运公司申报,秦某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40元。2018年12月6日,秦某某以受伤部位经常疼痛,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不适合在公司上班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某货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货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本案中,秦某某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秦某某提出与某货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解除秦某某与某货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货运公司支付秦某某经济补偿金等。


法官点评


工伤职工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能否同时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不应限制理解为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据此,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



约定年假未休,用人单位应补偿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年休假同样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基本案情



牟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聘任牟某为新能源板块总经理,保证牟某每年不少于15天的年休假。2018年10月1日,牟某从该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资方支付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中,牟某自认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当事人约定高于法定年休假天数或工资报酬标准的,均合法有效,不属用人单位单方给予劳动者的劳动福利,未休假均可按约定或法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和单位双方合同约定牟某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按照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牟某自2016年12月1日入职,至2017年11月30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此后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8年10月1日牟某离职为止,折算牟某2017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1天,2018年11天,尚有7天的年休假未休。据此,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按法定日工资收入300%的标准,向牟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法官点评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同样应支付未休年休假3倍工资。


来源:市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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