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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怎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

小李等5人均是2005年到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的。2010年6月,该建筑工程公司又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 司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小李等部分员工与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 30日,但仍在原岗位工作。合同期满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决定不再与小李等5人续订劳动合同,支付了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经济补偿问题,小李等5人产生 疑惑,我们在同一工作岗位上工作8年,终止劳动合同为什么按3年计算经济补偿,于是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理论。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导解释说:“你们和房地产开发 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并且只在公司工作了3年,终止合同应当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导的解释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 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 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 位工作”给予明确: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 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 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解释(四)》同时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 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 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四)》对连续工作时间用列举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进一步为劳动者提供了维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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