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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1-08-08  【转载】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第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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