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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罪过形式之我见

一、国内外侵犯商业秘密罪之相关立法及其精神


  (一)我国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观方面的立法沿革


  1.民事法律的规定


  在90年代以前,由于我国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尚未完整清醒的意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零星规定见于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技术合同法》中,直至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才明确在法律中使用商业秘密的概念(第66条和第120条),但却未能揭示其内涵,在具体应用时可以说是形同虚设。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从而最先在程序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解释和界定。程序法先行于实体法,这不可谓非立法过程中的一大异像。


  1993年9月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行政的、经济的实体法保护。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第25条还规定了处罚的方式和具体的数额,但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后国家工商局在1995年11有23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由于作为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承担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及范围并不因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不同,因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在民事法律中就退居次要地位,而此时尚未考虑到动用刑法手段给予商业秘密强有力的保护,这也是与我国当时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相一致的。


  2.刑事法中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


  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法修订以前,只是对少数特别严重的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纳入刑法的视野,而遍观当时的刑法条文,惟有勉强将其纳入盗窃罪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4年6月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一律为故意在我国刑法中是没有疑义的。因此这一时期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以盗窃论处的主观上也均须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犯罪。


  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一时权益之计,这样处理也未尝不可。但却暴露出了明显的问题与不足。首先是侑于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仅能对非法窃取商业秘密这一种行为认定犯罪,显然无法适应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和复杂的商业秘密侵权;其次是当时还普遍将盗窃罪的对象局限于有形的财产及个别无形财产权益,认定盗窃尚存在理论困境。因此,设立一个独立的罪名规范商业秘密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


  基于此,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这一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之定义完全相同。之后,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又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追诉标准。从而初步形成了一个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框架。


  从以上刑法沿革也不难看出,97年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出台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对商业秘密保护呼声日益高涨的迫切要求下产生的,因而在立法时不免受到形势的影响而失之仓卒,这一点从其条文内容及立法意图阐述几乎完全照搬《反不正当竞争法》看来,也可从中窥见一般。这直接表现就是在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规定中未考虑到刑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及责任承担方面的差异,从而造成对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失之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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