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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使行政职权全过程。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行政权力依法公开透明运行。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或者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选择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手段,应当遵循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动行政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提高行政效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行政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拓宽公众参与行政活动渠道,丰富参与形式,提供参与行政活动的必要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办事流程,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社会治理能力。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下放给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下放和收回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