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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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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网络布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换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法做好非机动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以及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运营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商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和园林、邮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行业规范,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电动机、充电器、安全头盔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非机动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依法分类处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其废旧电池。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废旧电池集中处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加装、改装、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 (三)加装、改装座位或者加装遮阳篷、挡风板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五)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依法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非机动车免费登记发放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专用号牌。
第十一条 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已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以及在外地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内的,超过本市规定临时通行期限的,不得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