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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3-03-18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商业库存是粮食经营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结合实际,统筹推进地方政府储备安全工作。


第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强化行政监管,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调用高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定本级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本级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财政资金绩效管理。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及其辖内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出库和轮换等工作,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强化对承储企业的业务监管,负责督促承储企业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各项工作要求,对地方政府储备安全负有监管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核定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等,并监督落实。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对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履行仓储保管职责,确保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并服从政府调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技术研发,推广应用绿色环保的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总量计划和本省实际需要,分解确定省级和市(州)总量计划,市级和县级计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分解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供应需要,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确定入库成本。入库成本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库存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政府储备库存成本。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品种以小麦和稻谷等口粮品种为主,合理优化品种结构,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玉米、青稞和食用植物油。小麦、稻谷等口粮(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确定地方政府储备轮换计划。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方政府储备集中规模储存,提升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在确保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跨省异地储备。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粮食储存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达到仓储信息化管理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粮库信息化管理系统;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和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和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仓储标准及技术规范;


(二)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要求,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实行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分开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化监管;


(六)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七)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地方政府储备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陈化、霉变;


(三)通过在地方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五)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指定用途;


(六)将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运营企业对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适合储存的,应当按照确定承储企业的程序及时将地方政府储备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存数据和有关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贷款利息根据储备库存成本和相关利率规定予以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损耗,并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承储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或者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等政策性原因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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