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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时间:2023-05-03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第十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不得购买所鉴定的涉案财物;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方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订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协议。

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定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送有关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做出价格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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