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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车辆“无接触”是否必然无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9日18时34分许,黄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赣州市石城县大由乡大由村牛角塘附近路段与赖某驾驶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黄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慎与陈某及停放在路上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摩托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评定陈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事发地点位于拐弯路段,赖某驾驶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开着远光灯。诉讼中,赖某、某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辩称赖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虽然开启了远光灯,但未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及陈某发生碰撞,不负事故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赖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未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及陈某发生碰撞,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
【裁判要旨】
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傍晚时分,当时正在下雨,且事发地点位于拐弯路段,视线较差。赖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事发路段会车时未关闭远光灯、开启近光灯,干扰黄某的驾驶视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黄某正常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赖某、某财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书,法院经依法审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包括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一方存在过错或者意外。由此可见,“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无接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仍然适用过失相抵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过错,故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清楚路况,进行安全驾驶,不慎撞上与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在傍晚且下雨的情况下,经过拐弯路段会车时仍开启远光灯,干扰了黄某的驾驶视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黄某对路况的观察,导致黄某驾驶摩托车不慎撞上陈某致其受伤。赖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宋志飞 肖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