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绵阳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

时间:2023-09-06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行为,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的规范等,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包括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泊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独立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建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以及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单位、小区内部等设置的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多元共建、合理供给、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管理工作,完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区停车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停车自治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停车管理和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工作,提升停车管理和服务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合理测算停放需求,统筹地上地下资源,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做好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衔接。
编制市、县(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编制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还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参考交通影响评价结果,组织编制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含对老旧小区、学校、大型医院、大型城市综合体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设施综合改善方案。

第九条 停车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场站、客流集散地等可以实现停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独立停车场。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根据区位特征、建设项目性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建停车场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配建停车场不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进行竣工备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租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的,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标示配建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

第十三条 下列建筑、场所由于历史原因,无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未达到现有标准的,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补建: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学校、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政务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四)其他应当补建的场所。
停车设施补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
经住宅小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的,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的,应当在设置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十日内,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勘,并给予指导。
临时停车场(泊位)的设置,应当保障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和安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及规划绿地,不得借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出入口,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的程序、标准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停车设施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统筹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建设向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广场、公园、绿地、城市道路、学校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向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停车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停车设施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依法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障行人、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的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十日前,将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以及其他规定事项向社会公告,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并广泛征求临时停放区域周边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
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密集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所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区域;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其他不得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停车场所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设置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
(三)擅自涂改、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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