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不安抗辩权行使义务

时间:2023-10-15  【转载】

 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规定先履行一方有不安抗辩权时,同时规定其应承担如下两项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为,不安抗辩权乃广义形成权,效力之发生需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其行使不仅使先履行一方有按期履行的拒绝权同时产生后履行一方相应义务,如果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将使后履行一方丧失通过提出担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碍而排除不安抗辩权的继续存在的机会,产生了新的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2.举证义务。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存在。举证义务应于何时履行,法律没有规定,解释上宜认为最迟应在诉讼或仲裁阶段履行,故在性质上属于诉讼上的举证责任范畴。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行使权利时有向对方说明其理由的义务,此种说明系因举证义务而派生,效力上弱于诉讼上举证责任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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