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虎门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humenglsh.com 东莞虎门律师事务所 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培育建筑市场,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应用,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促进建筑业低碳、绿色、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依法处理串通投标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诚信守诺、创优争先,助推行业创新发展。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质量、安全、工期和进度、变更、价格调整、欠付工程款利息等相关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人采购的,发包人不得指定承包人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使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条发包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但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除外。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第十条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综合管理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
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应当具备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业务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相关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人员相一致。
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建、更换和人员实名考勤等信息录入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
(一)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依法必须招标发包而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
(三)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单位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转包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国家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转包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四)施工承包人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揽的全部或者部分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为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实际发放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履行监理责任,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人应当依法提出招标项目、制定招标计划、完备项目招标条件,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对招标过程中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异议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公平竞争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提高资质等级、限制所有制形式、要求与项目不相适应的业绩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