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执行公务误伤人 侵权责任谁来担

时间:2023-12-20  【转载】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伤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法院应当如何确定责任呢?近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村民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状告村主任和村民委员会一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因开发区某村对“空心房”、土坯房进行拆迁过程中砸到原告李某秀家附近水沟,造成水沟堵塞,林某秀当众揪着时任村主任的被告郭某,要求其安排清理水沟,郭某被揪着衣领走了几步后想挣脱,挣脱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导致林某秀手指受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采取不合理的沟通方式,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郭某在挣脱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五成责任,被告郭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五成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时任村主任,且正在履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拉扯导致原告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村民委员会承担,庭审中,经法庭明确释明被告的行为若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原告仍明确表示不要求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要求予以尊重。综上,做出了驳回原告林某秀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案件延展伸:本案被告在执行公务时误伤原告轻伤,法官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后,原告明确表明不需要单位承担责任遂作出的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裁定,那么,是否所有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由此可见,若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即可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对该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当积极配合,遇到矛盾时应当采取理智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而作为执法人员在处理公务时遇到突发情况,也应当按程序冷静依法处置,切不能伤人伤已损坏单位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作者:林万翔 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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