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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施工合同无效时,质量标准、付款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时间等条款如何适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给予承包人优惠补偿。”工程造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赔偿损失时,应根据对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关系确定损失的大小,一方要求参照确定损失的大小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失的关系来判断。判断应当基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等因素。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合同中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质量标准、工期等内容。
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规定的滞纳金或滞纳金利息如何适用?
答: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主张合同无效后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情况,并逾期付款可参照合同规定。对于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等,逾期损失的数额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
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是否可以参照适用?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保证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免除承包商对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因此,可相应适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押金返还期限。
因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发生变化,并另行签订协议的,是否属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
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偏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因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工程费用等变化,属于招投标时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变化,应允许双方另行协商。因此,只要当事人不故意规避招标法律规定,单独签订设计变更协议并不偏离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
建设工程分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接待工程后支付工程款”的背靠背条款应如何适用?
答:合同中约定的“业主付款后支付工程款”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本条款时需考虑双方的时限利益。但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不能因为该条款而懒于向承包商主张权利,以致合同对方的期限利益无法长期实现。因此,无论分包合同或非法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分包人、非法分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行使其权利并主张债权,从而妨碍分包相对人权利的实现,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的,视为有本条款规定,任何以不支付工程费为由的抗辩均不予支持。判断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未行使权利,可以参照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并由实际施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有的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费用”等条款。这是一份有条件支付工程价款的协议,需要考虑该条款的规定。支付条件是否已满足,是否存在妨碍条件满足的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分包人、非法分包人未行使其权利,向合同发包人主张索赔的情况,致使合同所附履约条件无法实现,而分包人、非法分包人依赖关于本条款如同意不支付该项目辩护费的,将视为不作为阻碍条件的履行,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多层分包时,实际施工单位是否可以向分包商或者与其无合同关系的非法分包商索取工程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建筑工人仅限于分包和非法分包,不包括存在借用资质的实际建筑工人以及多层分包和多层非法分包关系。也就是说,多级分包或者多级非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方不能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商承担责任,更不能向分包商或者没有资质的非法分包商追索工程款。与其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建造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和非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在未支付的工程费用范围内,承包商的责任性质是什么?程序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
答: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拖欠建设工程款。项目资金的支付责任不能确定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执行过程中,只要合同开发商欠总承包商的工程金额不超过范围,合同开发商就可以直接执行,无需考虑承包商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执行顺序和比例问题。执行。
如果实际施工方要求承包商承担责任,那么对承包商所欠工程款的金额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作为承包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应当就其是否欠承包商工程款或者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如果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少付款责任,且实际施工人不承认承包人抗辩的,实际施工人仍需对工程金额负责。开发商欠承包商的钱。举证责任。无法确定发包单位欠承包商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不应判定发包单位对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往往以工程分包商的身份出现。如何区分和界定非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员?
答:实践中,两者的区别主要取决于实际施工单位是否参与前期咨询、投标和合同签订。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单位一般会参与前期协商、招标、签订施工合同等,而工程分包的实际施工单位一般不参与前期协商、招标、签订施工合同等。 .,通常由承包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工程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转移给实际建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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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实际施工方未到场时,出借资质的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索取工程款?是否需要实际建造者的授权?
答:出借资质的企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承包商。出借资质的企业无需取得实际施工单位的授权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索取工程资金。实际施工人不同意出借资质的企业单独起诉承包商索取工程款的,可以请求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实际施工人员追加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审理发现涉案工程确实由实际施工人完成,且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商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应当裁定承包商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并且不应以合同的相互关系为基础。判定承包开发商向出借资质的企业缴纳工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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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出借资质的公司没有保留工程款,是否应该对借出资质的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答: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明知自己与出借资质的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此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承包关系。因此,实际施工单位向出借资质的企业索要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商因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工程款支付到合格贷款企业账户,合格贷款企业扣留工程款、拒绝支付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格贷款企业索赔。企业代扣代缴部分工程款。出借资质的企业未扣留工程款的,无需向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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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商是否应当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答: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之间的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的规定。 《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规定,建设单位负责垫付和清偿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垫付)清偿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因贷款资格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支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还款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因此,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不应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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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班组长依据劳动合同主张权利,将合同开发商、总承包商、合同相对人一并起诉,并援引《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的规定,要求合同开发商、总承包商承包商首先支付合同费用。怎么处理呢?
答:施工班组长仅作为工人代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并领取正常工资报酬,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员。相应诉讼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可依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要求发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先行支付工资。
如果施工班组长在工程中的投入和收入不限于劳务和劳动报酬,并且他实际将资金、少量设备、材料和劳务投入到工程中并获得一定的利润,那么他实际上是实际建造者劳务分包商的。本案中,施工班组长依据劳动合同主张权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保障施工人员工资支付的规定》要求承包商、总承包商先付款。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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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合伙的实际建设者如果缺少其他合伙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索取工程款?
答:在其他合伙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允许部分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项目资金。之后,其他合作伙伴可以根据其与主张项目资金的合作伙伴的内部关系主张单独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参与施工合同签订和实际施工的合作伙伴,其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一般不会因其对合同的信赖而反对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未参与合同签署的合作伙伴将参与。如果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您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您的伴侣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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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方未与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标准不明。工程款能否根据承包商与前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惯例确定。”按照前条规定不能确定价格或者报酬的。不明确的,按照合同签订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执行;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根据规定,实际施工承包商与分包商或违法分包商未签订施工合同且工程款支付标准不明确的,可按照上述工程款支付的漏洞填补规则执行。同时,在工程分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分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一般不会超过应收承包商的工程款。因此,从交易习惯来看,当协议不明确时,实际施工单位与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之间的定价标准可以参照承包商与承包商之间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同时,应防止价格倒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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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承包商向承包商支付的商业票据到期未支付,且承包商将未支付的商业票据金额计入未付工程款并提起诉讼,是否应将其视为未付工程款,还是应将承包商视为未付工程款?是否被告知根据账单纠纷单独提出索赔?正确的?
答:商业汇票只是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接受承包人开具的商业发票并按期付款,或者在商业发票上背书转让的,视为承包人已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持有的商业票据到期未能兑付或者出票人拒绝兑付的,发包人的付款行为实际上并未完成,但承包人因未提示等自身过错而被拒绝付款的除外根据付款期限付款。您仍需支付相应金额的费用。因此,承包商有权将未付的商业票据金额纳入未付工程款中一并提起诉讼,也有权基于票据纠纷单独主张权利。基于诉讼便利原则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承包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未付的商业票据金额计入未缴工程款,责令承包人退还商业票据,不予追偿。更长的时间支付账单。告知当事人根据票据纠纷单独主张权利。
17 号
双方合同约定以审核为结算依据。如果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进行审计,是否可以评估工程造价?
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虎门律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因承包人原因未进行审核或者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审核义务,导致未能审核或者未能完成审核的,承包人可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起诉并和解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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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但对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没有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则》可以适用以下规定: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适用吗?适用法律问题解读(一)》第21条确定工程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办理。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字面解释,工程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承包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该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承包商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的,视为明确表示同意竣工结算文件。 。如果当事人未就默示行为的后果达成一致,即未明确约定承包商提交的和解文件视为认可,发包人未在期限内作出回应,仅构成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不适用本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就此问题发布了批复意见。本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合同文本中的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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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建造人为自然人时,能否获得计入建设工程造价的费用?如果施工合同约定不收取安全文明措施费和社会保障费,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时是否应支持其主张?
答: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只是各方确定工程款的推荐和参考标准。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中的规定费、计量费、社保费、税金等只是确定工程付款的价格项目。双方在确定项目费用时,可以约定不收取个别价目项目,如约定不收取社会保障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并按照规定计算费用。双方约定不收取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中的单项费用项目的,属于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或者承包人对承包人的让步,具有约束力对双方。如果双方同意按照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且工程费、措施费、社会保险费、税费等均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则上述费用均属于工程款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无论实际情况如何。施工单位是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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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留存比例高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量保证金留存比例。有效吗?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 《办法》关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的规定属于行政规定,不影响建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内容的有效性。因此,建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留存比例高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规定的质量保证金留存比例的,属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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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承包商起诉称,工程付款完成时,距工程竣工已2年多但不到5年。工程保修金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是两个相关但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并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间。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回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年。保修期是指承包商对自己完成的工程的保修期。保修期过后,承包商没有义务实施保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规定东莞虎门律师,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顶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及有防水要求的外墙表面防渗漏5年;加热和冷却系统分为2个加热期和冷却期;电力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要求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押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押金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内到期; (三)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返还。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届满;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届满;承包商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以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为条件,不以支付为条件。工程保修期满是支付的条件。因此,如果双方不同意工程保修押金的返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无需考虑工程保修期限。同意返还保修期满的保修押金,应按约定时间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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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是否视为承包商出于业务需要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部分使用是否属于擅自使用?承包商是否可以对其他未使用部件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答:首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承包商将建设工程用于商业需要,则属于擅自使用。其次,如果发包人未经授权仅使用部分建设工程,则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然而,合同开发商仍然可以对建设项目的未使用部分主张权利。第三,承包商擅自使用,仅产生推断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律效力。发包人擅自使用前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修理,承包人拒绝修理的,发包人使用后仍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第四,如果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和主要结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则承包商应在建筑项目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管建筑项目是否已完成和接受,以及承包商是否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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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承包商要求该项目付款时,建筑项目尚未超过保修期。如果承包商声称要扣除自身产生的维护费用或委托第三方在保修期内修理项目,则应将其从项目付款中扣除,或者如果要告知该项目,则双方将分别处理项目质量保修。保修期到期?
答:雇主承认,该项目付款欠承包商,但根据建筑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扣除了相关的维护费用。从本质上讲,它声称减少了项目付款的支付,该付款不超过承包商诉讼索赔的范围,而是根据同一法律降低了。关系应被视为辩护。如果雇主已通知承包商在项目的保修期内进行维修,但承包商拒绝维修,则雇主可以声称根据有效的维护成本证据减少项目的付款,并将一起处理该案承包商的项目付款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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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评估外,施工期延迟造成的损失还可以由相关各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吗?劳动力和材料价格调整是否可以根据建筑延迟的责任共享由施工延迟引起的?
答:除了通过评估确定施工延迟损失外,还可以通过以其他方式提供证据来证明施工延迟损失。如果劳动力和材料的价格调整是由施工期间的延迟引起的,则雇主和承包商应根据故障的比例来承担责任,例如延迟原因,延迟和损失,当事方的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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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直接使用带有特殊印章的技术信息的邮票数量吗?实际上,是否盖章承包商项目部密封的合同对承包商约束?能否确定构成明显的代理?
答:首先,技术数据的特殊印章具有特定的目的。它通常用于设计图纸,联合审查记录和其他相关工程材料。通常,它不能用于签署外部合同,检查帐户和结算价格等等。因此,用此密封件盖章的项目数量声明必须坚持确定该人而不是印章。如果无法确定印章的人的身份或权威,通常不能用作确认项目数量的基础。但是,如果双方都在项目构建过程中,那么如果使用了多次,并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致,则还可以确定用此密封盖章的文件的有效性。
其次,关于合同中签约单位项目部密封的有效性以及合同中固定的合同单位的印章,还必须坚持承认该人而不是印章。应审查涉及合同或固定密封的人员是否具有合同部门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中,密封的冲压是否是签约单位的真正表达,等等,应根据代表或代理人的相关规则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它不能简单地确定为基于密封盖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署合同的人或固定密封的人是有权代表或担任合同单位代理人的人,则其应对合同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署合同的人或固定密封的人无权代表或充当承包商的代理,则将根据其构成明显的代表还是明显的代理人来处理。
第三,将项目部的密封固定只是明显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也不是建立明显代理的足够条件。必须仔细确定明显的代理机构。除了严格检查是否有足够的机构权利外观外,它还必须满足交易对手的组成要求,即主观上的善意并且没有错。明显的代理商不能仅通过与项目部密封印章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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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的构造函数是否可以要求将建设项目价格偿还的优先权?
答:实际的建筑商不属于与承包商签订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的承包商建筑项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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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规定,承包商将首先发布发票,承包商将在以后支付。如果承包商未能发布发票,承包商是否有权拒绝为该项目付款?
答:合同规定,它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承包商可以根据此要求首先声称首先执行辩护,并且由于未能在发票发行之前未支付项目价格而违反合同。但是,支付项目付款是合同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且以合法性为借口,以防止在诉讼阶段免于付款。在案件审判期间,应向承包商解释承包商向承包商发行发票的请求并一起处理。如果经过解释后,承包商仍然拒绝要求承包商发布发票,并坚持捍卫免于支付项目费用,则将不支持。
资料来源:“公民与法律”(试用版)第11期,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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