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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市场价

时间:2024-10-18 21:3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1.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军物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2年第9期(总191期)

案件目的:如果评估机构分别根据固定价格和市场价格做出评估结论,则在确定工程价格时,一般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工程价格。这是因为,大部分按定额确定的工程造价未能反映企业的建设、技术和管理水平。配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则更接近市场价格。虎门律师,更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东莞虎门律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更公平。

2、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债权、工程债务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3年第1期(总195期)

案件要旨:如果因承包商提供的地质报告不正确而导致建设工程停工,且双方对停工时间没有约定或达成一致,承包商不应盲目等待,应允许停工。停工损失继续扩大。计算所产生的停机损失所依据的停机时间的确定不能简单地基于停机时间的自然持续时间。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某一合理期限为停机时间。

3.河源市劳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总200期)

案件概要: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以实际争议金额超过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额部分单独提起诉讼。这是针对同一争议事实的第二次诉讼,不再考虑违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民事诉讼原则。

4、威海晶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3年第8期(总202期)

案例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施工验收规范。验收既是承包商的义务,也是承包商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单位同意,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单方面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犯了发包单位的验收权利。本案中,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证明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5、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3年第11期(总205期)

案件要旨: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合同虽无效,但施工人员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在建设工程中物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要求参照有效合同的,涉案工程价款参照合同规定计算,承包人不得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6.重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4年第4期(总210期)

案件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审计属于行政监察行为。因国家审计而产生的审计方与被审计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接受行政审核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应当具体、明确,而不是解释为推定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行政审核。国家机构的审计。关系参与。

2、双方通过和解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格并基本履行完毕后,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7、江苏南通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4年第8期(总214期)

案件要点:承包商交付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和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确实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承包人依据竣工验收证书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双方失去合作信任时,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承包人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并所需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8、海清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分行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5年第6期(总224期)

案件要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施工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提交地质勘察报告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对未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建设单位应坚持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认定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

9.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6年第4期(总234期)

案件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职工薪酬、材料费等实际费用。因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承包人损失以及承包人诉讼中主张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该权利范围。承包人请求行使对上述两部分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青海方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龙浩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5年第12期(总230期)

案件目的:对于约定固定造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导致合同终止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时,既不适当也不合理。宜根据政府部门下达的配额简单计算工程造价。直接以合同约定总价与整个工程预算总价的比例作为下调比例,然后将该比例乘以已竣工工程预算价计算出工程价。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表现,特别关注双方当事人。由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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