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问题解

时间:2024-10-18 21:4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文/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任劲松

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条规定:(一)因房地产纠纷提起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房地产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看似简单明了,但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复杂性,对于特殊管辖的确定会出现很多争议。的情况下,围绕管辖权的争议经常发生。笔者将在立案诉讼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分享一些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的思考,供大家批评指正。

在介绍正题之前,有必要先厘清《民事诉讼法》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管辖地域确定上的逻辑关系。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用于明确和保证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诉讼的第一步是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之后是第二章“管辖”,其基础是垂直划分法院级别,分级管辖,以及将法院区域横向划分为区域管辖权。本文主要讨论建设工程纠纷的属地管辖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于2000年10月30日公布,2001年1月1日起试行(现已废止)。它是法院文件,其目的是“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便于司法统计”。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在《决定》基础上的第二次修改。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这一规定的目的之一是“正确适用法律”,这当然包括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其中地域管辖的确定与“案由”密切相关。一旦案件原因确定,管辖法院就会知道。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不难看出,确定管辖法院首先确定纠纷类型,即案件原因,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中,因涉及管辖(仲裁协议)、协议管辖(管辖法院协议)或者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时,相关规定如下:在后者中。管辖法院的确定需要结合《民事案件审理条例》和《民事诉讼法》。下图是笔者对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总结。您可以按图从左至右按“约定仲裁>专属管辖>约定管辖法院>约定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的合同不明确的)以收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房产交付的,以房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主体的,以履行义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判断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步骤。

明确了上述关系后,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三级案由,包括以下四级案由:(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优先支付建设工程款纠纷、(五)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七)装修纠纷合同纠纷;(八)铁路建设合同纠纷;(九)农村房屋建设合同纠纷。佟表示,除第(一)、(二)项外东莞虎门律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其他四级诉由均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考虑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优先付款、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高民智”署名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若干管辖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这一点:“我们认为虎门律师,房地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的房地产纠纷,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应当包括下列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案件:“(三)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四)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建设合同纠纷、(9)农村房屋建设合同纠纷。 ’”这一观点在2021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得到了体现和再次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精神,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仅限于本案由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件的起因分别为“建设工程价款优惠受让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修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铁路建设合同纠纷”和“农村房屋建设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管辖的“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主要针对建筑承包商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争议裁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是否仍应适用专属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争议产生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理解:“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即未履行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适用本规定还是专属管辖规定。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某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所有属于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只能由法律指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不得有管辖权,从而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权和特殊地域管辖权的适用。同时,它也排除了协议管辖的适用(注:不排除协议仲裁),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无论建设工程是否实际履行,仍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由,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只是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不能仅仅因为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即发生纠纷时,就可以突破专属管辖的限制。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被诉至法院,经认定,案由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会因履行与否而发生变化。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适用房地产纠纷。事实上,这个道理的反面可能更容易理解:建设工程验收并结算后,承包商根据结算报告主张承包商支付工程款。案件起因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很少使用。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收款方”的规定向承包商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由于和解并不违反专属管辖权,因此不履行实际上不会破坏专属管辖权的法律可执行性和专属性条款。

2015年,原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法律适用》杂志上发表文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关键问题分析》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结构、制定原则、管辖权、证据等方面,对起草过程中有关问题的研究论证进行了全面分析和说明。其中,《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原文为“第三类是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具有发包合同的性质,是建设房地产,因此也归为一类”。但这一规定争议较大,如果建筑物已经竣工,那么归为房地产纠纷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建筑物尚未竣工,是否仍可以视为房地产纠纷。房产纠纷?最终应该权衡利弊,按房产纠纷来处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颁布之前并没有进行建设工程。对于是否也应按不动产纠纷处理存在争议,但最终的共识是应按不动产纠纷处理。这体现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指导思想,即简化确定管辖条款,减少诉讼程序纠纷,把更多精力放在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上。

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商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最高法院此前也没有统一观点。本文列举了该判决观点的一个例子。在(2015)民一中字第366号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因本案工程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实际施工单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实际施工单位与承包商之间工程款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应适用开发商与承包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2016)民审字2066号案中,发包人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是针对合同作出的,但实际上施工方并非合同当事人,仲裁裁决对实际施工方不具有约束力。

实际建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 ] 第 25 号)。实际施工单位对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查明发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或者违法分包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应当判决发包单位在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 实际建造人依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未向承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属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的,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2021年4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建工程建设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仍将这一纠纷视为审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实践中,但未得出结论:“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承包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建筑工人直接向承包开发商提起诉讼,是在一定时期和背景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特殊制度安排。实际建筑工人对承包开发商的索赔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开发商的诉讼。承包商权利的继承。尽管发包人与承包商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仲裁条款向承包商提起仲裁,也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建造人仍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承包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立案证据,确定承包人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业主与承包商承认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或范围,或者双方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等,而不是直接审理承包商与承包商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 ”

这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在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第198号中得到了澄清,即:实际施工人不是开发商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与开发商、承包商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受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承包商主张承包商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如果我们在这个问题上采用有管辖权的法院确定的一般方法“先确定案由,再结合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开具工程款发票也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故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要查看最近的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虎门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