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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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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裁判总结
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依据和理由,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依据该主张认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满足。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7月1日,孙某峰(乙方)与西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工作地点 连云港,从事邮件收发及司机岗位;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甲方违反合同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虎门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惩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此后,孙某峰按照西区公司的安排,负责江苏省灌南县堆高岗镇区域顺丰速运的邮件收寄工作。西区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每月将工资结算至孙某峰的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9月25日,孙某峰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29.82元。 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孙某峰先后实施上班时间不穿工作服、代刷考勤卡、在公司公众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随后,西区公司按照《奖惩管理规定》,由用工部门负责人、建议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人力资源部、孙某峰因上述违纪行为分别被扣2分、2分。扣10分,扣10分,但具体扣分和处罚时间很难确定。
2017年10月17日,孙某峰因在履行职责期间未及时交纳经营资金,被用人部门停职。次日,孙某峰到单位刷卡查看考勤情况,却显示卡信息无法录入。 10月25日,戏曲公司出具辞职证明,称孙某峰已于2017年10月21日正式从戏曲公司辞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自该日起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10月30日,西区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孙某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未办理请假手续,且无任何领导赞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单位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某峰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限在2017年11月15日前办妥不这样做将会导致后果。随后,孙某峰向江苏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孙某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8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区公司指出,孙某峰在任职期间存在未按要求穿工作服、代打卡、辱骂主管、未交接业务等违纪行为。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提取资金,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自2017年10月20日起,孙某峰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多日。根据法律规定,与孙某峰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20日起终止,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7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 1、被告西区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峰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判决生效时。黄金18989.46元。 2、驳回原告孙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4月2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劳动者违法、违纪、违反劳动合同。评价其合法性还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载明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和理由。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作出判决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审查的标准。不得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将偏离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导致法院的判决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争议焦点不一致;同时,也会违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恪守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造成劳资权益保护的不平衡。
本案中,孙某峰与西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虎门律师,合法有效。劳动合同附件《奖惩管理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奖惩管理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的,公司有权对其处以第五类处罚,即,终止合同并且永远不再雇用他。西区公司向孙某峰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孙某峰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超过3天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对西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限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且不应超出争议范围。尽管西区公司在庭审中也指出,孙某峰还有未及时上缴经营资金、未穿工作服、代刷考勤卡、在公司公众平台留言等违纪行为。侮辱公司主管等,这也是用人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和西区公司的说法,西区公司在得知孙某峰上述行为后,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主动重新安排。孙某峰当时从事其他工作,在向孙某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并未以上述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西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西区公司以孙某峰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对孙某峰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西区公司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员工考勤表作为证据。签到表未经孙某峰签字确认。孙某峰对此也不认可,认为是单位领导安排停工,并提供了刷卡失败的视频作为证据。 。由于孙某峰工作期间安排停工,西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通知孙某峰到公司汇报、如何通知、通知时间。因此,孙某峰无故旷工3天多。事实不清,西区公司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良后果。其以孙某峰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劳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 ,给雇主造成重大损害;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用人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五)劳动者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而拒不改正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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