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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两年多

时间:2024-12-13 20: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赵健

编者按:《仲裁法》实施两年多了,各地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都不同程度地遇到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和处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程序是什么,实质审查是什么?如何才能在不阻碍仲裁制度发展的情况下对仲裁进行有效监督?这些都成为摆在我们面前必须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本文在对系统进行简单介绍后,重点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一些问题和意见,以引出思路。

一、仲裁法关于撤销程序的主要规定

仲裁法中有7条涉及撤销程序,主要内容是:

1.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不同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给予国际仲裁优惠。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是: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定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索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作出错误裁决的;

(七)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上述事项中第一项至第三项属于程序审查范围的;第4至5项为实质性问题;第6项涉及仲裁员的道德行为准则和实质性问题;第7项是关于公共秩序的。公共秩序的概念不明确,其适用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它既包括程序性内容,也包括实体性内容。从该规定来看,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较为广泛。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未收到仲裁员指定或仲裁程序进行的通知,或因其他非被申请人责任的原因未发表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的;

(四)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此外,涉外仲裁裁决如果违反公共利益,也是撤销的理由。从上述规定来看,法院一般只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裁决的实体性进行审查。

仲裁法的这一做法接近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

2.在撤销程序中引入再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设立了再仲裁制度。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再仲裁制度是仲裁裁决的救济制度。通过这一制度,仲裁庭有机会改进仲裁程序;通过重新仲裁,可以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程序的缺陷,并可以更经济地补偿仲裁程序的缺陷。不足的。再仲裁制度不仅体现了当前司法机关在仲裁监督方面给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更多司法支持的大趋势,也体现了解决社会问题追求效率、合理配置、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纠纷。 。

3. 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时间有明显限制。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行使的撤销权本质上是破坏性权利。为了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如果逾期未备案,该权利就会“休眠”,无需法律保护。在所有采用撤销制度的国家,当事人提出撤销诉讼的时间都有限制。例如,美国联邦仲裁法为3个月(从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 《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法院的管辖和法院的处理。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根据情况可以作出下列四种裁决:

(一)撤销奖励的裁定。当事人在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第五十八条(国内仲裁裁决)或者第七十条(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符合特定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二)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有关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三)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如果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将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法》没有对什么情况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应当如何重新仲裁作出规定,这有待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四)恢复撤销程序的裁定。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仲裁庭拒绝仲裁的,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自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5、向法院提供撤销裁定或者驳回当事人裁定申请的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后是否可以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号) 5)、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当事人再次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一些思考

据秘书处不完全统计,截至1997年11月,法院已裁定撤销裁决2起,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6起。在撤销过程中,主要遇到以下三个问题:

1.在个别案件中,法院不当或错误地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

例如,深圳市XX有限公司申请撤销XX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裁决一案(仲裁裁决由深圳分院作出,被诉人为香港公司),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如前所述,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援引该条款撤销上述涉外仲裁裁决,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2、如果仲裁裁决在程序问题上存在轻微瑕疵,法院是否会立即撤销该裁决?

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一致是仲裁裁决无效的理由,为相关国际条约和各国仲裁法所承认并普遍采用。但是,如果在程序问题上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或者应该被撤销?换言之,对于轻微违反仲裁规则的行为,是否可以或者应该撤销仲裁裁决?从法律上来说,既然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法院就可以撤销。问题在于,如果仲裁裁决实质性作出得当,且仲裁程序没有明显偏离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仅仅因为一点点小事或轻微的违法行为,就会被撤销,这确实会带来巨大的浪费。 。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这也不符合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朝着更有利于仲裁的方向发展的大趋势。从相关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国内外司法实践来看,当仲裁裁决存在程序性缺陷时,法官也被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从而体现出相当大的弹性和灵活性。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和第36条,如果出现这些条款规定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有关司法机关“可以”相反,“应当”或“必须”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香港高等法院在“执行裁决”和“东亚有限公司”案(1993)中确立的原则是,如果在作出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缺陷,法官将发出执行令以强制执行该裁决。奖项,除非该缺陷可能会改变奖项。结果的公平性。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3、关于重新仲裁问题。

虽然重新仲裁在我国仲裁法中并不是首例,但在国内确实是一个新鲜事物。 《仲裁法》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难以处理。在此,笔者提出问题和初步意见,供大家研究。

(一)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

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申请后,在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者仲裁庭作出否定原仲裁裁决的新仲裁裁决之前,仲裁裁决的效力确定且仲裁裁决有效;如果仲裁裁决执行后被法院撤销,涉及的问题只是撤销执行。

(二)重新仲裁是否需要组成新的仲裁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应当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对于重新仲裁案件,是否需要重组仲裁庭?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仲裁庭可以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这里的“仲裁庭”应指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进行。组建新的仲裁庭似乎不存在问题。当然,仲裁程序重新启动后,如果仲裁员因故无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指定替代仲裁员。

(三)仲裁庭重新审理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包括当事人是否可以追加仲裁请求)?

重新仲裁是否意味着一切都结束了?难道事实和结论本来就注定不重要吗?我们应该再试一次吗?

笔者认为,再仲裁制度旨在有针对性、公平、经济地消除仲裁过程中的缺陷。因此,仲裁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仲裁应重新仲裁的程度取决于仲裁裁决中已发现的缺陷;仲裁庭应重点关注法院发现的仲裁程序中的缺陷。例如,因申请人未足额缴纳仲裁费用而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可以仅责令申请人在重新仲裁期间补足仲裁费用。如果法院以仲裁庭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提交的某项材料进行客观讨论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在重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应重点关注关于材料中涉及的问题以及双方 除非双方同意,否则不得提出新的和不相关的问题。当然,在重新仲裁时,所有问题可能都需要重新审查。例如,某案件因被申请人未收到仲裁程序开始通知而重新仲裁。

(四)重新仲裁时虎门律师,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包括放弃部分仲裁请求)吗?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因为提起和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也有同志持相反意见,认为重新仲裁时原则上当事人不能撤回仲裁申请。原因是:a.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但该裁决并不一定无效。当事人撤销裁决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b.此外,如果允许当事人撤销仲裁申请,则完全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能够利用重新仲裁程序否定仲裁裁决,而无论重新仲裁的结论如何。举例分析如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被仲裁庭驳回;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不服,以仲裁裁决存在一定程序缺陷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认定仲裁裁决确实存在程序缺陷,故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东莞虎门律师,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撤诉(假定被申请人无反诉)。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申请人撤回诉讼,则重新仲裁案件将被撤销,原仲裁裁决也将相应撤销。至此,申请人达到了否定不利裁决的目的。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就同一请求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寻求救济。这否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C、再仲裁是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庭根据法院的通知重新进行仲裁活动,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该程序中,仲裁庭在一定范围内重新审理案件;如果允许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这将意味着仲裁庭可以在不受限制的范围内重新审议和审理整个案件。这违背了撤销程序的初衷。 D、再仲裁是一种特殊程序,旨在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裁决的程序缺陷,对申请人的撤诉权利应有一定的限制。

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五)其他问题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成员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是否应当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无法就是否重新仲裁达成共识怎么办?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尚未遇到,但无疑值得前瞻性研究。

三、建议尽快建立“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报告制度

为保证诉讼、仲裁依法进行,维护执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涉外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建立“涉外经济纠纷涉及仲裁协议的案件受理与报告制度”、“拒绝执行涉外仲裁案”通知称,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向法院申请承认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仲裁裁决 如果不成立符合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须报请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的实施,对于维护司法统一、保障裁决法律承认和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理论上讲,承认、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是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手段和措施;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说,撤销裁决比承认和执行裁决更为严格。一种监督。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撤销仲裁裁决也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但由于该通知是在仲裁法施行之前发出的,且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仅在仲裁法中确立,因此该通知并未建立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报告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鉴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国内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情况,更多地方法院将有管辖权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将不仅是北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以避免再次出现此前承认和执行混乱的局面。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中的仲裁裁决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建立“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情况报告制度”。

摘自《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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