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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解析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

时间:2024-12-13 20: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再审程序是对生效判决不当或者错误的再救济制度。它是废除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生效判决约束力的合法途径。这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形成行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不必过分拘泥于名称的差异,而应将概念融入到具体的操作规范中,以解决疑难问题或纠正不正确的理解。

由于诉讼程序适用固有的继承性和叠加性,民事再审程序较一审、二审程序更为复杂,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总数有限。因此,与其说当事人,虎门镇不少律师甚至长期从事再审工作的法官也对民事再审存在着各种误区。

十多年来,笔者办理了大量民事申请再审、再审案件,亲身经历和参与了历时多年的审查监督改革、立法修改、司法解释制定等工作。在此,我就有关问题进行总结和阐述,以利于司法实践回归立法。初衷和制度性质。

误区一:复审申请并不重要

提起再审的三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但无论立法本意还是案件数量,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是提起再审的最重要方式。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必须提交再审申请。这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这也是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权利时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

复审申请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复审效率和结果,应引起重视。实践中,复审申请常常存在以下问题:

1. 第 200 条,项目

2、只沿袭一审、二审的思路,一般写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不是根据再审的具体理由和原审的具体理由来攻击原判和说理。案件具体情况,缺乏针对性说服力;

3、原判决内容摘录篇幅较大,再审申请本身内容较少,造成再审申请不必要的重复;

4、断章取义地批评原审法官的个别言论,没有从案件争议焦点、实体权利构成要件、程序合法性要件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乎逻辑的论述,很难符合再审的立案标准;

5、具体请求理由与援引法律规定列举的再审理由明显不符,实际上是另一种再审理由。当具体诉求合理时,法官会陷入是否下令重审的两难境地。

出现上述问题无外乎以下几个原因:

1、一些当事人或虎门镇律师常常误认为法院有责任纠正原判错误,只需提交再审申请即可。众所周知,民事再审仍然遵循纪律原则,并不是原审中的所有错误都必须纠正或者可以通过再审来纠正。

2、误认为再审申请等同起诉书虎门律师,等待讯问、庭审时详细发表意见或者进一步提出书面意见的。事实上,再审审查不是一审程序,询问也不是开庭。大多数申请再审的案件都是书面审查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可能没有机会当面陈述。

3、原判正确,但很难找到更好的角度或新的申请再审理由,只能将申请再审的内容拼凑起来。

4、虎门镇的律师对于申请再审案件的热情和责任心不高(这个大家都知道,这里就不详细讨论了)。

误区二:不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可以提高再审率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是再审审查面临的普遍问题。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多份相关合同的,再审申请人仅提供原审提交的部分合同,或者提供缺页的合同文本。有时这是由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但更多的时候是由于以下心态造成的:

让法官在审查时只看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部分内容,从而达到再审的目的。且不说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但就驳回或再审的决定而言,法官选择前者的风险较小。任何负责任的法官都不会在案件基本事实或争议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仓促作出再审裁决,导致后续的再审决定变得被动。而且,大多数法院都要求,对于需要再审的案件,应当查阅原始审判卷宗。因此,故意省略某些材料或内容以不当指导法官判断的想法显得幼稚和不专业。

事实上,上述情况在投诉材料中出现得较多。在信访分离的格局下,作为职业法人,法官和虎门镇律师都应该以合法的方式处理法律问题。

误区三:再审审查案件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也就是说,三个月内要么裁定驳回案件,要么裁定再审,要么裁定终止审查、合并案件等特殊处理。总之,一定要有审核结果。但实践中,有些案件三个月内无法审查,相当一部分案件拟再审。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需要移送卷宗,法官更加细心周到,内部审批程序也更加复杂。有时必须由所在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甚至法院审查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

审理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案件一般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延长审理期限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因此而启动检察监督的案例。上述情况也被考虑在内。

因此,作为再审申请人,不宜急于获取审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审查时间越长,再审的可能性就越大。

误区四:询问相当于开审,所有审查案件都需要询问

虽然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改,再审审查程序具有一定的诉讼属性,但它与再审审理和裁判程序不同,且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期间的法院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了询问制度(很多人习惯用“听证”)。

询问与开庭不同,程序相对灵活,不需要合议庭全体人员参加。实践中,审判长和书记员经常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没有送达公告、传票等法庭程序,可以听取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质询过程中,没有严格要求区分调查、辩论、最终陈述等阶段。 《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是否讯问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审查的需要决定;不讯问当事人的,应当根据案件审查的需要决定。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的,应当讯问当事人。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新证据”申请再审并不一定会进行询问。只有当“新证据”成立并计划重审时,才必须进行询问。实践中,所谓“新证据”多数情况下不符合推翻生效判决的实质性要求,可以不经质疑直接驳回申请。

误区五:原审当事人未主张的理由不能纳入再审审查范围

原审范围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再审是生效判决的特殊救济程序。再审审查重点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因此,有人认为东莞虎门律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张只能以原审主张的理由为依据。因此,新的原因不能纳入审查范围。然而,这种观点混淆了诉讼具体事由、再审事由和再审请求之间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三个再审事由内涵丰富,特别是最常用的“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的规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复杂交织。根据具体情况,再审审查的具体范围需要区别对待。

除了作为再审理由的新证据外,大多数情况下,原告申请再审时的主张往往不会超过原审中的主张,否则很可能成为另一起诉讼的标的,需要重新审理。在另一个案例中解决了。被告享有多种辩护(权利)。当被告作为再审申请人时,审查范围问题就变得更加典型。因此,下面以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为例。

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利)包括: 1、权利障碍抗辩是指原告的权利根本没有产生,包括合同无效、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 ETC。; 2、权利消灭抗辩是指原告的权利虽然产生了,但已经消灭:如清算、保证金、抵销、混合等; 3、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行抗辩权、先行抗辩权、超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 4、程序性抗辩包括妨碍诉讼抗辩(如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等)和证据抗辩(如原告证据不合法等)。

上述防御(权利)还会形成多种子类型,可以形成至少三级目录“防御(权利)树”。

例如,如果将实体法中的辩护权视为第一级范畴,那么同时进行辩护的权利、先进行辩护的权利、针对动乱的辩护权等就应该是第一级范畴。二级防御(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骚乱抗辩权包括四种情形可以构成三级抗辩(权利):(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撤离资金以避免债务; (三)商业信誉损失; (四)损失或可能损失与履行债务能力有关的其他情况。 ”

由于辩护制度的复杂性,原审被告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可能与其在原审中的辩护有着不同的关系。

一是重复或选取原审使用的部分辩护理由;

其次,一级防御的类型不同。例如,原审中以妨碍权利为由进行抗辩,申请再审时则以消灭权利为由进行抗辩;

三是二级防御的类型不同。例如,原审中的抗辩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依据,申请再审是以不安为由进行抗辩。三级防御则不同。例如,原审中以“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不安全抗辩理由。申请再审时,抗辩理由不同。认为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4、跨类型、跨级别的防御。例如,原审中主张原告不具备辩护资格,申请再审时原告权利消灭。

认为只有第一种情况属于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的,后三种情况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无论是否有效,均不能纳入范围综上所述,这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初衷相去甚远。事实上,上述各个层面的抗辩(权利)都可能涉及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问题,即可能对应不同的再审理由。就再审审查而言,被告人作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均应纳入审查范围,而不应仅限于被告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抗辩(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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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有两个例外:

一是实体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官不应主动适用的事项,例如诉讼时效、违约金调整等。如果当事人在原案中对上述事项没有主张,判决生效后,将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无论该事项成立与否,都不应当纳入审查范围,更不应当启动再审。

其次,如果再审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再审请求的相关理由可能不予审查。

当然,反对者会认为这篇文章的观点对原法官不公平。在司法问责横行的当下,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但基于以下原因,笔者仍然认为不应过度限制审查范围:

1、法官知法是基本原则;

2.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在原审时故意不主张有利理由,而是等到申请再审时再提出;

3、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案件没有经过审查,当事人仍会因此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程序不会受到上述问题的限制;

4、再审的新证据和程序依据均不限于原审判决;

5、司法责任制度不健全、不科学不能成为限制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的理由。

误区六:申请复审时不能审查需要认定的问题。

申请鉴定是原一、二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判决是否存在再审理由。因此,《解释》第399条规定,在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检查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程序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未经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据此,有人认为,实践中,当事人单方执行委托评估机构形成的“评估结论”应直接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少数申请再审的案件确实需要“鉴定”。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但并不直接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可能构成再审理由中“新证据”或“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可以纳入审查范围。

此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法院在审查期间依职权委托鉴定。因此,如果法院确实需要对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那么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误区七:任何一方都有权至少申请一次再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的,有权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判决不服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再审不得提出异议。法院不受理再审判决、裁定的申请。

对此,有人认为,如果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裁定”因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形成,则另一方当事人仍有权对该“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 。

事实上,上述规定并没有对再审判决进行区分。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还是依职权再审形成的,都完全排除了任何当事人对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理论上,在作出再审决定的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再审决定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且,被申请人对原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不服的,也可以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仍有机会提出自己的再审请求。

因此,被申请人无需等到再审裁定作出后再申请再审裁定,造成过度救济。而且,如果被申请人对再审结果不满意,还可以申请检察监督救济。

误区八:驳回裁定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我国没有成文法意义上的既判力制度。因此,实践中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约束力、生效范围和生效时间一直存在争议。

对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得上诉、再审。如果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申请检察监督请求再审的标的仍然是原生效判决,且根据《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此后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再审通过驳回裁决。

也就是说,驳回裁决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对错之分。上级法院驳回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下级法院不会再审、改判。

另外,驳回裁定不具有形成力,不能作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依据;不具有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且不具有证据预判力,不能视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并作为另一案件的免责。驳回裁定的主要作用是终止再审审查程序。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程序后法官的心理层面上,驳回裁决,特别是上级法院的驳回裁决,客观上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误区九:再审不需要诉讼费

《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第九条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不上诉,在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案件经审查后。 ”

由于该规定没有考虑按一审程序再审与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区别,因此再审案件受理费不预先缴纳,而是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而且,案件不要求法院依职权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受理费有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于再审收费的处理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从理论上讲,对有新证据的重审案件收取受理费并无不妥。但由于再审原因重叠等原因,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困难。对于一审生效后上级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应收取受理费,避免“重审不二审”,以规避受理费;基于一审程序的再审往往不再收取受理费,除非有新的证据或原一审的一半处理费。再审裁定后,当事人未缴纳再审受理费的,法院可以驳回案件。

误区十:再审是全审

我国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没有专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三审程序。此外,立法参考谱系、司法制度、历史传统、再审事由设计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限制和影响。我国的再审制度负责案件的纠正和吸收。它具有信访、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种功能。

因此,大陆法系普遍存在的再审补充原则在我国并未得到体现。尽管如此,再审的范围很广,但并不是整个案件的审理。 《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再审请求为重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因此,对一审判决再审时,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二审生效判决再审时,再审请求不得超过上诉请求。

在抗诉再审案件中,即使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并得到检察机关支持的,也不应当纳入再审范围;反之,如果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没有超出原诉讼请求,即使检察机关不支持,也不应当纳入再审范围。予以审查。

至于请求再审的具体理由,正如本文第五点所述,不受原审诉讼请求的限制。从案件的问题来看,随着诉讼的进展,再审的问题更加集中,并没有超出原审的范围。

误区十一:法院依职权更正错误等于依职权再审

为了充分落实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诉讼不给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空间。我国的依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再审制度。

法院依职权再审与法院依职权更正不同。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从属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的渠道。对于一些不能再审或者缺乏再审救济法律依据的案件,如果确实需要更正错误,法院依职权更正错误的义务仍然存在。

实行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结后未上诉救济的,如果裁定有误,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将设立特别程序予以纠正。 (如异议制度、撤销除权判决制度、再判决制度等)。

当极少数非诉案件不符合适用上述程序的条件,或者经过上述程序后仍然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严重违反公平正义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正错误。 ,但不得依职权重审。这种区别体现在《解释》第443条中,该条规定了确实错误的支付指令的撤销,以及对确实错误的诉前保全裁定的答复(法解释[1998]17号)。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确实需要纠正的裁决,也可以参照这一精神办理。

当然,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终审判决的法律效力而言,依职权再审和依职权纠正都是极端情况下的紧急救济方式。理想的状态是在使用它们之前做好准备。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该解释第380条规定,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批准担保权实现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这两类案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同时,审判监督程序第206条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执行原判决、裁定、暂停审理调解书,其中“裁决书、调解书”为新增内容。

这里的“裁决”是指对上述两类案件的裁决。因此,当属于特别程序的案件无法申请再审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将这两类裁决作为法院依职权再审的主体,既理顺了相关规定之间的逻辑,又解决了相关问题。问题。解决了实践中引用法律规定的问题。

误区十二:民事抗诉案件“凡抗必审”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一般而言,应“在发生抗议活动的任何地方”进行民事抗议案件,但仍有特殊情况需要考虑。检验器官必须满足某些法定条件进行民事抗议。否则,可以客观地进行重审。

上述法律提供了“ 30天”的时间限制,这也意味着法院应对抗议案件进行正式审查。解释的第417条规定了对上诉案件重审的四个正式条件。如果未满足条件,法院可能会建议采购官进行更正或撤回案件,甚至规定不接受案件。

实际上,法院通常会从检察官中撤回不应裁定重试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第7案指出:在人民法院接受民事抗议活动后,审查后发现该案的纠纷已解决,有关的当事方申请撤回诉讼,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应根据法律做出决定。关于上诉案件的最终审查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赋予了可供处理的器官抗议民事调解文件的权利,但前提是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近年来,由于损害案件以外的人的虚假诉讼,有许多调解信件,通常认为会损害案件以外的人的利益的调解信也可以是反对。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段规定,如果该生产者支持或不支持当事方的监督申请,则该当事方不得再次申请检察官监督。

这引发了争议,即生产者是否有权启动“次要监督”,并且在何种情况下将启动“次要监督”。这也对“必须尝试所有抵抗”的主张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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