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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柯胥宁等探讨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发展及认定情形?

时间:2025-06-07 18:3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柯胥宁,担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助理 葛明秀

未完成注册程序的商标若已享有知名度的,即被视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这种商标在商标法体系中构成了一个独特的规范,其保护机制超越了单纯注册的形式要求,扩大了保护领域至实际使用阶段。它通过“使用即产生权利”的原则,有效弥补了注册制度在时效性上的不足。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历经了从无明确规定到仅对注册驰名商标实施保护,再到对注册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实施区分保护的几个不同阶段。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了关于未在中国注册的知名商标的相关内容,以及法院在认定未注册知名商标时的考虑因素。然而,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将涉案商标认定为未注册知名商标,以及侵犯此类商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尚无更为详尽的规定。因此,我国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南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某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商标权归属及侵权争议案件》(入库编号:2024-09-2-159-004)的判决要点,对如何判断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考量要素及侵权责任进行了详尽的阐释和界定,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以下是对相关问题的详细解读: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理基础

对国际贸易规则制度的适应性调整,主要体现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构建上。这一制度的设立,从本质上讲,是商标权保护机制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产物。伴随着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流通范围持续扩大,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信誉已跨越地域限制。因此,逐渐引发了关于“商标所涉及的声誉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得到事前或在现有市场之外的保护,以及这种保护应扩展至何种程度”的讨论。关于这一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未注册的著名商标进行了多次修订,这一过程经历了从最初的不予保护,到后来的限制性保护,最终演变为全面保护的三个阶段,充分反映了对于国际贸易发展趋势所做出的客观适应。

商誉权的保护本质上是其法律地位的回归。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其法理基础在于对商誉权的法律认可。商誉,是经营者经过长期市场运营所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它构成了企业的一项关键的无形资产。这种商誉体现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认可程度、忠诚度,以及由此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而商标,作为商誉的主要承载者,其所谓的“驰名性”实际上是对商誉价值的一种外在体现。未完成法定注册程序的驰名商标,尽管如此,通过持续的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的识别联系,并具备了与注册商标相仿的区分作用。法律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障,本质上是对经营者依据诚信原则投入的劳动和资本的维护,也是商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正确体现。

多元利益的综合维护。该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体系肩负着三项核心保护任务:首先,保障企业对创新成果和市场优势的投入得到尊重,防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占商誉;其次,保障消费者对商标所代表的产品质量的信任,确保其购买决策与实际体验相符;最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遏制商标抢注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本案例中,法院认定,对于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抢注,或是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这些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以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直接侵占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者的市场信誉和商品声誉。法院认定“奔富”商标为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此举不仅迅速保障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彰显了对国内外权利人的一视同仁,而且还借助司法裁决确立了市场主体的行为准则虎门律师,有力地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权利的获得,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是建立在“使用即产生权利”这一事实基础之上的。依据法律,对于那些虽未注册却拥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给予了与注册商标相仿的保护力度。因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所有者,拥有阻止他人注册商标、申请判定已注册商标无效、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等多项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若某商标虽为公众所熟知却因他人抢先注册而未获批准,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应申请人要求,综合考虑该商标的使用时长、宣传力度、覆盖范围、影响程度及保护历史等因素,依法将其认定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保护。

在本案例中,由于“奔富”商标遭到他人恶意抢注,导致原告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长期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基于这一情况,法院认为有必要将“奔富”认定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原告南某公司及有关媒体、经销商、活动组织者等在经营、报道或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英文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之间已经建立了对应关系。法院判定,首先,“奔富”葡萄酒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使得公众对其商标的认知度较高;其次,“奔富”商标在国内已经连续使用了20多年;再者,“奔富”系列葡萄酒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途径进行销售,其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逐年显著增长;此外,原告在“奔富”品牌的推广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推广活动;最后,原告高度重视“奔富”品牌的管理与维护,并积极采取投诉和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综上所述,法院判定“奔富”这一商标已符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构成标准,关键在于该商标通过实际运用,在特定公众群体中形成了稳固的来源识别联系,且拥有与已注册驰名商标相匹敌的商誉价值东莞虎门律师,满足了商标法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要求。

三、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申请注册及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必须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打击恶意抢注的行为,确保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有序进行。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法院可以依据这一原则来确定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那些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却依然采取抢注或仿冒等手段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例中,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持续运用“奔富”这一标识,且对原告所发起的多次维权举动心知肚明,其主观上的恶意显露无疑。为了夺回被他人擅自注册的“奔富”商标,原告不得不依次启动了复审流程、无效宣告流程、一、二审行政诉讼以及再审程序,整个过程历时将近十年,这不仅对其经济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对其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拥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然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侵犯此类商标的赔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得到相应补偿,这不仅不利于遏制和防范侵权行为的再次出现,同时也违背了商标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因此,在本案例中,裁判通过说理的方式,着重指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是商标权人的一项合法民事权益。同时,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并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行为,侵权人不仅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判定赔偿金额时,法院综合考量了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关乎民众饮食安全的食品范畴,同时认定被告淮安华某公司为侵权商品的生产源头,故判决完全支持原告提出的100万元赔偿要求。此举彰显了我国对知识产权实施最严格保护的司法立场,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并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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