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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企业不签劳动合同可不支付二倍工资
一、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它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故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即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此时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次日;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长于一年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须在上述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否则会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得不到仲裁庭与法院的支持。
参考案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12号判决: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郝某到某某家电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家电应在一个月内与郝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家电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郝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郝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某某家电与郝某于2009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某某家电应向郝某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郝某于2012年3月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后,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最多支付11个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而不包括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后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后,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
参考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号判决: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双方已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即使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有关部门备案,但该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某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一年后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在劳动合同期限法定续延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用人单位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自动续延,无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签字确认。这也是从某些特殊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对特殊劳动者自身的利益进行保护。劳动合同期限可以法定续延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老、弱、病、残、孕等情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可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4、《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7号规定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其劳动合同期限应续签至任期届满。……
法定续延期间,顾名思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动变更延长,直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法定续延期间是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基础上的续延,是原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在此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需要再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用人单位在上述劳动合同法定续延期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①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8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8月17日到期,但张某某在此前已怀孕,并于2014年10月28日开始休产假,2014年11月4日生育,产假休至2015年3月26日,后工作至2015年5月29日。上述期间内张某某分别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张某某与北京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动续延至张某某哺乳期期满为止,在续延期间内公司无需与张某某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四、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因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故意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义务的一种惩罚。若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因劳动者个人自动放弃、主动声明等原因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造成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一种双向保护,并不是单向的保护劳动者一方。此时,用人单位在主客观方面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都没有过错,故劳动者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只是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发生具体的劳动争议纠纷时,用人单位需要对自己在订立书面合同时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是由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846号判决:本院认为:……安某在2014年4月14日声明书中主动要求劳动合同延后至2014年7月份签订,其虽然对于声明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某某公司对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与安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于安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不限于标题为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一份书面文件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从名称上进行把握,而是要根据具体的内容进行判断。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②因上述其他有效书面文件实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即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经通过其他书面文件得到保护时,即便其与用人单位未再订立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能再向用人单位请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