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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提出的赔偿、安顿等哀求,与被告的详细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两原告提出的赔偿、安顿等哀求,与被告的详细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上海市房屋土地治理局沪房地技(1995)763号《批复》明确要求:“必需立刻采取措施撤离居民。(3)必需是有益于社会的正当行为。上诉人所称未对其作出妥善安顿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哀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危房,并非被告所建造,两原告要求“追究伪劣房屋责任,要赔偿有关损失”,以及原告虞菊贞因病发生的医疗费,其未举证系被告详细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和导致发病,且被告的详细行政行为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没有行政侵权行为。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虞菊贞、郑鸿钧共同负担(已付)。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虞菊贞、子郑鸿钧、女郑淑钧。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哀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紧急处理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虞菊贞医疗费、两原告搬迁费等经济损失,重新安顿房屋及予以装修,并消除影响。被告超越职权范围,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违背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划定,是不正当的。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1996年8月22日作出的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被告为了避免两原告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同时也为了其他避险解危人的利益,保证避险解危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两原告实施紧急避险的详细行政行为是正当的行为。那么,被告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我们以为被告可以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领导机关,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划定》第十八条划定对该户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并无不当。危险房屋已对两原告的生命和财产构成紧急而严峻的威胁,被告经做搬迁避险解危工作不成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决定。

  一审讯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无权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决定,且上诉人不搬迁的原因系房产局未作妥善安顿,故被上诉人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哀求撤销原判及该决定。

  二、对两原告的其余诉讼哀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认定虞菊贞、郑鸿钧母子原栖身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公房内。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和监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划定,该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辩称:有关部分已为两原告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但两原告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离所栖身的危险房屋,影响避险解危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对两原告作出紧急处理的决定为正当,哀求维持该决定,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划定》第五条第二款划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工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上诉人所栖身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已丧失承载能力,随时有坍塌的危险。因此法院以为两原告要求赔偿等诉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作出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是准确的。

  审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属危险房屋,对两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峻威胁。 1995年8月,该房经有关部分勘察测试确定为危险房屋,上海市长宁区房产治理局做了大量的避险解危工作,并为虞菊贞、郑鸿钧就近提供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栖身面积为14.3平方米加厅8.9平方米现房作临时过渡栖身使用,但虞菊贞、郑鸿钧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遂依据《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划定》第十八条划定:限虞菊贞、郑鸿钧于本决定书投递之日起四日内搬迁至临时过渡房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二、执法主体资格题目。上海市长宁区房产治理局从有利于两原告的糊口出发,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两原告理应及时搬迁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划定,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讯决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划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必需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答应避险。郑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政府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该房系上海县房产开发公司于1984年所建。所谓应急性原则,可以看作是行政正当性原则、公道性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的例外和增补,即指行政机关在泛起战役、内乱、瘟疫、劫难、事故等紧急状态下,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以采取某些紧急手段的必要性已经超过形式上的“正当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本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领导,面临最紧急的情况,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划定》有关划定,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应视作正当。

  一、被告实施强制搬迁避险是否正当。 ”而两原告拒绝搬离危房,因此被告实施强制搬迁的客观前提已经成就。根据《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划定》第九条第(四)项划定,确定为整体拆除,即属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刻拆除的房屋。 1995年2月,郑鸿钧按公房出售的有关划定,购买了上述房屋。避险应当符合三个前提:(1)必需是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损害,才能实行避险。
  三、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等题目。正由于如斯,必需符合严格的法定前提才能运用,也就是对付最严峻、最险恶、最紧急的情况。
。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两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搬迁费等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实施的强制搬迁避险是正当的。

  原告诉称:其栖身的房屋系危险房屋,有关部分对其未进行妥善安顿,又拒绝提供临时过渡房的钥匙,使其无法搬迁。虞菊贞、郑鸿钧明知上述情况,拒不搬迁。现两原告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面临危急的实际情况,为确保人民群众和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也是维护了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界比较公认的阐述,行政法治原则可分解为行政正当性原则、行政公道性原则、行政越权无效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

  虞菊贞、郑鸿钧仍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及的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已丧失承载能力,随时有坍塌的危险。 ”两原告以此以为被告不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无权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决定。 ”就是说,行政侵权行为属于详细行政行为范围,且必需同相对人正当权益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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