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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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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破产清算组能否成为被告?

经另行委托中国审计署西南特派员办事处华西审计事务所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果该装饰工程总造价为5189625元,故《增补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接司法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眉山宾馆承担20000元。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旬日内付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24日,眉山宾馆与聚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及附件《930088号施工图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商定:聚源公司承担眉山宾馆扩建工程的装修项目,项目范围以双方签订的《预算书》为尺度;工程总造价为3780275.29元;工程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眉山宾馆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眉山宾馆按工程施工预算书验收。聚源公司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一审讯决;二、眉山宾馆应向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1458465元。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1996年11月11日以双方应依还款协议履行为由,判决眉山宾馆偿付所欠聚源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支付工程款担保协议书》,即《增补协议1》,商定:眉山宾馆自1994年5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分四期支付聚源公司装饰工程款,并按国家划定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以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划定,本院予以确认。二、驳回聚源公司诉讼哀求。五、上述给付金额,应予判决生效后旬日内付清。截止1996年6月,眉山宾馆共支付工程款3911581.43元,为此,聚源公司应返还眉山宾馆491046.43元并支付利息。鉴于聚源公司已预支诉讼费共计81387元,多付的50000元诉讼费由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运付聚源公司。据此判决:一、撤销一、二审讯决。上述合同、协议于1993年11月经眉山县公证处公证。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答辩称:聚源公司与眉山宾馆签订的关于眉山宾馆装饰工程合同及预算、决算书中存在严峻的高估冒算及错计、多计等情况,若依此执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哀求维持再审讯决,驳回聚源公司再审哀求。另查明,经眉山宾馆申请,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目裁定宣告眉山宾馆破产还债,并依法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现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三、聚源公司返还眉山宾馆工程款491046.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目。 1994年1月,聚源公司根据眉山宾馆通知进场施工。本院子2001年3月1日以(2001)民二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增补还款协议》签订时,眉山宾馆已付3731160元,故该协议中眉山宾馆尚欠聚源公司尾款及利息部门以及利息加收复息和滞纳金的条款无效。眉山宾馆以望苏楼典质,因为未办理登记,典质不成立。 199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决算书95008》(以下简称《决算书》),对该装饰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342134.79元。眉山宾馆以望苏楼作典质担保。

成都市武侯区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为与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装饰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院(1999)川经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1993年10月15日,经眉山宾馆申报,眉山县国有资严治理办公室批复同意眉山宾馆以望苏楼作为宾馆扩建工程的装修典质,但双方未办理典质登记手续。
。眉山宾馆出具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函件给聚源公司,并于当月27日进场使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至1996年6月5日前,眉山宾馆向聚源公司结清了1995年以前的资金利息180421.43元。四、眉山宾馆应向聚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逐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其中,所欠本金中的60万元部门的滞纳金,从1996年7月1日起计算,另外60万元从同年10月1日起算,其余部门从1997年1月1日起算。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装修项目及数目发生变化、双方于同年4月22日签订《增补协议》,商定:新增项目的材料价格、原预算书中有商定的,按原预算据实结算,原预算中没有的,按眉山宾馆核定价格据实决算:新增项目的总造价在施工中逐步给付70%,尾款于1995年底付清,尾款利息按原协议执行。

  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故判决:眉山宾馆应在判决生效后旬日内偿付聚源公司1146408.32元,利息随本付清。

  一审法院判决后,眉山宾馆、聚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增补还款协议》,商定:聚源公司同意眉山宾馆将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91396.22元延期至1996年12月底之前分期全部还清。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蓉生、委托代办代理人蒋文范,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组长沈瑞龙、委托代办代理人彭德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讯决后,眉山宾馆向该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在向聚源公司宣判后又复庭并第二次作出内容不同的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另行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央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工程造价3420535元应予采信。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已经投递聚源公司、尚未投递眉山宾馆的情况下,该院又恢复本案审理,并委托乐山市审计事务所对该装饰工程进行审计。

  本案在提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聚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讯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聚源公司与眉山宾馆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决算、还款协议正当有效,应据此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央没有鉴定资格,也未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哀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讯决,改判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支付眉山宾馆尚欠工程款(含设计费)共计1611396.22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四、眉山宾馆应支付聚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4956.23元。对尚欠的工程尾款,双方走子从同年2月1日起按合同计息。该院于1999年3月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经再审以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及《增补协议1》应认定为有效。

  二、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诉讼费共计252087元,由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负担220700元,聚源公司负担313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诉讼保全费l0687元,审计鉴定费10万元,聚源公司承担78832.20元,眉山宾馆承担5255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审计鉴定费50000元,聚源公司承担42420元,眉山宾馆承担28280元;再审鉴定费50000元,聚源公司承担30000元。 1995年1月,聚源公司完成装修工程。经审理以为:双方达成的《增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除经审计鉴定证实原决算存在计算错误、工程量多计和重列项目共计金额464987.90元无效外,其余款项共计1146408.32元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真实有效,应予保护。三、眉山宾馆向聚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月9.15%的利率分段计算,其中,所欠本金中的6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30日,另外60万元部门的利息从1996年1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其余258465元部门的利息从1996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1日。此后,眉山宾馆未再支付工程欠款。双方发生纠纷,聚源公司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宾馆未办理望苏楼典质登记,典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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