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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假释被撤销后剩余的刑期应当怎样计算?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划定实行数罪并罚。第86条划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划定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分有关假释的监视治理划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外,假释裁定既已撤销,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应溯及到最初,使假释归于消灭,实际执行原判决。由此可知,合用假释的实质前提是“确有悔改”,即犯罪分子通过一定时间的思惟教育和劳动改造,对自身的罪行有了深刻的熟悉,并有认罪服法、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立场和行为表现。
假如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将考验期当作刑罚执行期,不计算在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之内,那么自假释之日起至撤销假释之日止的时间就成了一种“无前提的减刑”。
刑法第83条划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轨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行刑轨制,承载着我国惩治和宽大相结合的刑罚政策。
分 析
第二种意见以为,假释是一种附前提的提前开释,是一种以留存对被假释者执行剩余刑期的可能性为手段,使其在社会上改恶向善的轨制。
除了上述题目外,还有一点值得一提,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赵某在被法院撤销假释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在“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中予以折抵。
。设立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被假释罪犯继承进行教育改造,使其严格约束自己,改恶向善,重新做人。原判决实际应执行的刑期,不能因曾经历假释而缩短,但假如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实际上减少了原判决确定的刑期。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假释考验期内,赵某因吸毒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划定,公安机关于2003年2月10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2月13日向作出假释的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书。
按照第二种意见,对赵某收监执行的刑期长出第一种意见认定的收监执行刑期约4个月。 2002年10月14日,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对赵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 2月20日,法院对赵某作出撤销假释决定。这一阶段还是在执行刑罚,而不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只是执行的方式方法和场所不同。这两种意见冲突的焦点表面在于对作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的理解不同,实质则是对假释考验期的性质在熟悉上存在不合,即“假释考验期”是否属于“刑罚执行期”。刑法第81条划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假如当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因此,撤销假释后,对赵某收监执行的刑期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为撤销假释之日起至假释考验期届满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讯职员一致以为赵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行为违背了行政法规,但不构成新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划定,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但就赵某在撤销假释后刑期如何计算,即如何理解“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方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不合意见
赵某于1995年以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1995年9月2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可见,假释是一种有前提的提前开释,只是在考验期内留存执行未执行完毕刑罚的可能性,考验期不是刑罚的执行期。假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终极,法院对赵某作出了撤销假释的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按第二种意见计算,从2002年10月14日计算至2003年9月1日,并将公安机关对赵某处以的10天行政拘留期间从上述期间中扣除。这显然有违假释考验期轨制设立的立法原意,不利于对被假释者的教育改造,使其有恃无恐,钻法律的空子。假释轨制也会因此失去应有的价值。因此,撤销假释后的实际执行期间,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为作出假释之日起至原刑期截止之日间的期间,即从2002年10月14日计算至2003年9月1日,等同于假释考验期的长度。可见,两种意见的不合对赵某人身自由的限制有着重要的影响。假释考验期内,被考验者固然要遵遵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划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视,但这究竟与执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考验期”不是“执行期”。
第一种意见以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划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听从公安机关监视,所以,假释考验期是犯罪分子从假释时起到完全恢复自由的过渡阶段。按照这种理解,对赵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当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