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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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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时效限制

时间:2017-03-30  【转载】

1995年12月31日,张某与某日报集团发行部签订协议,约定日报集团发行部自1996年1月1日起录用张某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张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5月6日,张某向日报集团提出补缴2008年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日报集团认为2008年之前双方系断断续续的劳务关系,因此拒绝。5月13日,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日报集团自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日报集团认为,张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为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遂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毫无疑问也应当适用1年的时效规定。
  但是如何判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呢?笔者认为,应以相对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明确的反对、否定的意思表示时开始计算,也即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直接的、可以证明的争议时开始计算时效。如果没有证据显示相对方对劳动关系存在提出了异议,则不能简单地推断当事人已经发生了争议,并以此作为时效起算点。
  本案中,张某要求确认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表明日报集团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过质疑、否定的主张,至张某申请仲裁前,双方争议并未实质发生。因此,张某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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