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虎门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humenglsh.com 东莞虎门律师事务所 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男子6年前认定为工伤年后维权受阻
平武男子康某进入平武某公司工作。2007年,康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致使重伤。用人公司在支付住院费后,未再进行赔偿。在要求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康某于今年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虽然用人公司认为康某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审理后,日前作出判决:康某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应享受工伤待遇,该公司赔付其各项费用10万余元。
务工时从高处坠落 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康某进入平武某公司工作。2007年9月23日上午,他在上班中检修厂房拆尾架时不慎从9米多高的圈梁上摔下,造成左大腿折断、右脚后跟开裂,后经同事抬上车及时送往江油医治,经初步诊断为高坠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下多处粉碎性骨折、右根骨开发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骨中度破裂。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原告向平武县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1月19日,平武县劳动局作出《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其受伤系工伤。后原告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工伤等级鉴定,鉴定其为七级工伤。用人公司推诿不理 被迫将其告上法庭康某诉称,他受伤后,由于伤势过重,即使治愈也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致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后,用人公司始终推诿不理。鉴于这种情况,原告于2012年7月向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申请,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审结并出具通知。之后,康某与被告某公司协商未果,于2013年1月9日起诉到平武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依法裁决被告补办2002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车旅食宿费,共计154964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其要求给付伤残补偿金是合理的,其他补助不应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康某认为2007年在平武某公司工资为1300—1400元左右。被告平武某公司认为康某工资为1000元左右,但因汶川地震致使公司所有资料灭失。另查明,原告康某第一次住院自2007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21日止;第二次住院自2010年4月至5月10日止,这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平武某公司给付。2009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5038元。诉讼请求未过时效 原告应享受工伤待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康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过工伤认定,鉴定为七级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争议之一:原告康某所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康某受伤后,经过两次医院治疗,其后又经过两次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原告康某向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逾期未仲裁。该治疗、鉴定、仲裁申请的过程始终处于连续状态,应认定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平武某公司所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问题之二:原告康某的工资额问题。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遭受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工资300%的,按高于300%计算。原告康某在庭审中认为其平均工资为1300—1400元左右,该工资高于2007年工资的60%,但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300%,被告平武某公司虽予以反驳,认为只有1000元左右,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工资并结合2007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年工资为21312元,月工资为1776元),法院酌定原告康某工资为1400元。原告康某于2012年7月以仲裁申请书的形式向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此时已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标准执行。同时,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进行了认定。
根据相关法规,法院日前作出判决:解除原告康某与被告平武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平武某公司向原告康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车旅费1000元,合计102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