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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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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无良老板竟强收莫须有的“培训费”
【案情简介】
李某中专毕业后,到武汉一家连锁饭店工作,并与饭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李某向饭店提出了离职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李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李某要求饭店办理离职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两年的培养费1500元,然后才给办理手续。”李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李某与饭店签订的三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两年的劳动合同,如果李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1500元。在此之后,李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1500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向父母求助,凑齐了1500元,办理了离职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李某无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案情解析】
《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两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1500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李某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