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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杨元红故意杀人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杨元红,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梁徐镇邢家村11组53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甘柏村。2010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红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秦炯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0年2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元红驾驶牌号为苏M9C117的吉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846号附近时,车头撞击徒步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周艳,致使周的身体卡在左前轮下被车辆向前推行。被告人杨元红下车检查发现被害人周艳因伤发出呻吟时,非但不及时施救,反而将其从车轮下拖出放在由南向北的快车道上后驾车逃逸,致使周艳被其他途经车辆碾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7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元红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播放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110接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证人赵小梦、徐长洪、周保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杨元红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元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元红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元红辩称,其车辆撞击被害人周艳后,还碾压过周艳,其将周从车底下拖出时,周已经死亡。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艳被杨元红所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已经死亡,杨的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元红驾驶牌号为苏M9C117的吉利牌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5846号附近时撞击行走在公路上的周艳,周被卡在前车轮处。杨元红下车将周艳从车下拖出留在公路上后驾车逃逸。周艳被其他途经车辆碾压。经法医检验,周艳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7日凌晨3时许,杨元红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2月6日23时40分58秒,在沪宜公路上,一辆深色小型轿车撞击一着红衣人后,将其向前推行一段距离后停下,轿车左前侧车门打开,一人下车将被撞者从车下拖出,放在该公路靠近中心隔离带的车道上后驾车离开。此后,被撞者躺在原处保持原状。当日23时42分44秒、23时45分06秒、23时51分20秒,先后有两辆货车和一辆集装箱卡车经过并碾压了被撞者后驶离。
2、证人赵小梦(女,33岁)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晚11时30分许,赵小梦坐朋友杨元红的车回甘柏村。因为车里很冷外面又在下雨,车子开动不久,车窗玻璃上有很多雾气,视线很差,开了车灯只能看到前面很短的距离,车子两侧的情况也看不见。杨用手擦了一下驾驶室前面挡风玻璃,开了雨刮器,然后左转弯沿沪宜公路向北开,车辆靠着左边的车道行驶。赵当时感觉车速一般。开了没多远,赵看到车头前站着一个女的,距车头约一米。赵还没来得及叫杨刹车,车一下子把那女的撞在挡风玻璃上,挡风玻璃中间被撞花了,然后被撞的人又摔到车前。杨说车子怎么开不动了,赵就告诉杨说车撞到人了。杨停车并下去查看。赵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看到杨走到车头左侧位置,把卡在车下的那个女的拖到左边的车道上,然后回到车上继续向北开。杨在路上大概又开了一个多小时,其间,杨的脸色不好,没有和赵说话,只是自言自语地说怎么办。赵吓得哭了。后来杨把车停在路边,乘出租车回到现场看了一下又回来,并对赵说警察已经到案发现场了,还说要去自首。后来,杨把赵送回甘柏村。
3、证人徐长洪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其舅子杨元红打电话给徐,说他开车在外冈镇工业二区附近的沪宜公路出事故撞了什么东西,车撞坏了,让徐过去看一下。于是,徐长洪和妻子、儿子开车到沪宜公路上找杨,后在沪宜公路东侧的楼城混凝土厂门口找到杨,杨蹲在地上浑身发抖。徐问杨报警了没有,杨说手机没电了。徐把自己的手机给杨,杨用此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杨打完电话,说要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徐就把杨送到外冈派出所。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沪宜公路5846号南向北快车道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头部被碾压变形,头部附近有喷溅状脑组织。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检字【201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头颅崩裂,整体变形,脑组织缺失,颜面部被破坏。创缘皮肤及肌肉断面不规则。残留组织出血明显,见大量碎骨片附着。颈前部皮肤见片状皮革样化。腹部腰带以上部位从左锁骨中线经前致右侧后腰部见一环状皮下出血带。下腹部、双手、双膝、右内踝及右足背分别见皮肤挫擦伤及皮下出血。左腹股沟、左大腿外侧、右腹股沟、右大腿上端内侧及右髂分别见皮肤裂创伴皮下出血。分析意见:(一)死者头颅崩裂,整体变形,脑组织缺失。骨盆多发性骨折。创缘皮肤及肌肉断面不规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根据死者头面部、躯干及四肢等处的损伤特点、分布部位、严重程度,结合案情分析,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撞击和碾压形成。结论:周艳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施群(主检法医)的证言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情况,造成被害人周艳死亡的原因是颅脑损伤,不排除被害人周艳头部受到撞击有颅脑损伤的情况,但是从被害人脑组织残留出血明显、右侧腹腔和盆腔有大量出血的情况看,被害人在脑部受到碾压时仍具有生活能力。周艳腹部腰带以上部位的环状皮肤出血带符合受到行驶中车辆轮胎碾压形成的特征,其头颅崩裂、骨盆多发性骨折伴面部皮肤裂创通常见于中、重型车辆碾压形成。
7、被告人杨元红于2010年2月7日供述,2010年2月6日晚11时许,杨元红驾驶车牌号为苏M9C117的吉利牌轿车沿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甘柏村的暂住地。因为下雨,挡风玻璃上有雾气,所以视线很不好。杨元红以60码的车速,开了约一公里时,车子撞到了东西,前挡风玻璃碎了。杨紧急刹车,车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后停下熄火了。杨打开左侧车门下车,看到车头保险杠下面躺着一个女子。该女子脸向上,头向西脚朝东躺在车头底下,挤压在车前轮的前面。杨拉着该女子的肩膀把她从车头底下拉出后开车离开。当把这个女子拉出时,她没有死亡,还迷迷糊糊发出了一点声音,具体也没有听清楚。后杨打电话给妹夫徐长洪,说自己出事了,并把车停在一家工厂的门口。后徐长洪等人在该厂门口找到杨,杨用徐的手机报案,说自己驾车在沪宜公路出事故了。然后徐长洪开车送杨去外冈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杨元红2010年2月7日所作的辨认笔录,指认嘉定区沪宜公路5846号处为其肇事的地点。
8、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元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9C117吉利牌JL7152小型客车里程表不能正常工作,右前照灯、远光不工作,前挡风玻璃损坏,前保险杠损坏,中网损坏,引擎盖变形,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检生字【2010】0652号、沪公物鉴生字【2010】第3155号《检验报告》证实,不能排除周艳父亲周保成和周艳母亲陈国美为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宝钱公路南侧发现死者心血提取物所属个体的生身父母。
10、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杨元红处扣押杨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及车牌号为苏M9C117的吉利牌轿车一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红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周艳后,在周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将其留在公路上,明知可能导致周被经过车辆碾压致死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周被后面经过此处的车辆碾压头部而死亡,杨元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法医分析,周艳被碾压前有生命体征,其头部变形、颅脑损伤系中、重型车辆碾压所致;监控录像显示杨元红的车辆并未碾压被害人;杨元红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从车前轮的前面将周艳拖出,周尚有呻吟声。该供述与法医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杨元红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元红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元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