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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张志国等盗窃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5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国,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支鱼居民委员会一组53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城蓝钻小区15幢乙单元1306室。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勇,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仓路45号,暂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河夹寺巷45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仇国宾,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石庄路英忠巷3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三名原审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害人牟驰敏的陈述,证人罗长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亚、周莉的证言,涉案e时代卡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商户存根、捆绑电话记录、挂失、申请、取现、转存的相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仇国宾委托被告人崔勇在沪帮其办一张可以透支的银行贷记卡,并将身份证等交给崔勇代管。同年5月,崔勇通知仇国宾来沪办卡,通过罗长影陪同仇国宾并由仇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021001015592865的e时代卡1张,该卡由崔勇保管。6月上旬,崔勇通过罗长影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6月下旬,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因操作不慎,该卡被吞。牟驰敏即将此情况通知了罗长影,罗告知崔勇,并要求崔找到仇国宾到银行领取该卡。崔勇得知后,即与被告人张志国等人商议,由仇国宾出面到银行挂失,并趁机侵吞卡内钱款。随后,崔勇将商议结果告知仇国宾,仇表示同意。

  同年6月底,牟驰敏与罗长影因联系不到崔勇、仇国宾,就驱车到崔的老家找崔,未果后根据仇国宾身份证上的地址找到仇的老家,也未能找到仇本人,牟驰敏等人于是要求仇的亲属转告仇,e时代卡内的钱款是牟驰敏做生意赚的,仇国宾不能动,动了要犯法的。当晚,仇国宾的女友陈亚打电话告知仇,e时代卡内有人民币300,000 元左右,钱款主人已来老家找仇,要求仇不要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接电话时,崔勇、张志国均在场。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到本市延长中路32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中路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了该卡的挂失、补卡手续。因补卡7天后才能领取新卡,三人于当天离沪返回苏州,期间,三名被告人的所有支出均由张志国承担。7月9日,三人再次来到该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了补办新卡的领取手续,新卡卡号为6222021001032908011,内存人民币298,742.09元。随后,三人到本市延长中路79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新村支行,仇国宾提取现金人民币68,700元,交由崔勇分给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元,余款由崔勇占有。同时,崔勇当场为本人办理了卡号为6222021001026089901的e时代卡1张。三人又赶至本市南京西路37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广场支行,在崔勇、张志国的劝说下,仇国宾将卡内余额人民币230,000元转存至崔勇新卡内。后三人逃离本市,崔勇又分别分给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元,并将人民币50,000元转存至张志国前妻周莉的银行帐户内。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仇国宾到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志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崔勇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比对信息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崔勇的家属退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仇国宾退缴其用赃款购买的戒指1枚,被告人张志国的前妻周莉退缴人民币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勇、仇国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志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国宾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勇、仇国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崔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仇国宾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张志国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违法所得,应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张志国上诉辩称其并不明知卡内钱款非仇国宾本人所有,故未与崔勇等人共谋实施盗窃,且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志国、原审被告人崔勇、仇国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国、原审被告人崔勇、仇国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原审被告人崔勇、仇国宾的供述可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牟驰敏向仇国宾租借的e时代卡因操作不慎被吞,需要仇国宾帮助领卡后,即商议由仇国宾通过补领新卡来侵吞卡内钱款。嗣后,当被害人牟驰敏通过仇国宾女友电话告知仇不要动卡内钱款时,三名被告人亦均在场,故张志国上诉以其不明知卡内钱款非仇国宾所有,未与崔勇、仇国宾共谋窃取钱款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志国、原审被告人崔勇、仇国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管勤莺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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