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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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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招聘设定身高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歧视

【案情】
2013年11月,原告宁某看到被告湖南省农付信用社在网上向社会大众公开发布招聘公告后报名参加招考。被告下属用人单位安乡县农村信用联社在省农村信用社授权下,在省农村信用联社招聘条件中添加了一个性化条件,要求具体报考安乡县农村信用联社人员女性身高不低于157厘米。原告在该案被告处进行资格初审阶段填报身高160厘米。原告在初审合格后于规定时间参加笔试、面试并为均取得第一名。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安乡县中医院体检并体检测量身高为157.5厘米。被告根据安乡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体验合格的报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同意拟聘”原告的决定。在原、被告正式签定劳动合同之前,因竞争者举报原告实际身高未达到被告设定的157厘米身高个性化条件,被告将拟聘考生集合到被告单位办公室组织重测身高。原告此次身高测量为155厘米,遂拒绝在专科身高复审情况表上签名。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身高进行复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上午到县级联社邀请的权威医院进行身高复测,否则视同放弃,原告未去复测。被告以原告身高未达到其设定身高157厘米条件为由决定停止招录程序,拒绝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身高要求对其构成歧视,侵犯了其平等就业权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分歧】
该案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设定女性身高157厘米的身高个性化条件与原告报考的银行业务员岗位不具有关联性,身高要求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原告可以基于一般人格权被侵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及合意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强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设定个性化条件是单位招工自主权的体现,且招聘时已明确公示身高要求,原告对该要求明知并认可,被告设定身高对原告不构成歧视,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应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公开招聘员工公告载明此次信用社招聘目的是“为适应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优化员工队伍结构和引进优秀人才的需要”,决定公开招聘员工。具备何种条件(限制条件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考生符合农村信用合作社招聘目的,最具发言权的应是用人单位。显而易见的事实是,用人单位每列明一项招聘限制条件都将会排除相应部分群体报考就业资格,这种排除是否对所涉群体或想报名的个体构成就业权利或其他权利的侵害,判断的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只要用人单位列明的招聘限制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列举招聘限制条件是用人单位行使“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的表现,法院应对单位自主用人权利给予尊重,不应过多干涉。该案争议的招聘条件是安乡县农村信用联社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所列条件之外由县农村信用联社设置的个性化条件引发。首先要解决是的是县农村信用联社是否有权设定个性化条件,应认为其有这个权利。理由是省信用社在其列明的招聘条件第(四)部分第二条有授权规定,即报考考生应符合“行社根据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设置的个性化条件”。从常德市区、县信用联社公开设定的个性化条件来看,身高是每个区县均设定的个性化条件,每个区县均把拟招聘员工身高作为优化员工队伍结构要素之一。该案原告是看到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充分了解用人单位各项限制条件后报名参加考试,原告参考之前按用人单位各项招聘填报个人相关信息行为表明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招考条件包括身高是明知、认可和接受。一般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该案中被告用人单位设定的个性化条件是在与原告接触之前事先在相关网站上公开发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应以行为作出时来判断,该案用人单位在公布招聘个性化条件时,原告尚未出现,被告在时间上无法对原告形成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设定身高个性化条款不对原告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审结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规定的上诉期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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