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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主观过错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影响
基该案情
2012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为了在公路沿线偷狗,与李某电话联系后驾驶湘J9HZ**面包车到李某租住房接李某,途中偶遇孙某。三人会合后一道从安乡县深柳镇出发前往安乡县安德乡偷狗,李某负责用弩和毒箭射杀偷狗。当日12时许,当王某驾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陈家嘴镇洪山村3组村级公路路段时,李某持弩射中了公路边陈某家的狗。狗中毒箭后跑到被害人朱某家东边邻居的屋基时倒地死亡,李某遂下车用编织袋捡狗,王某将车以不熄火状态停在公路上等候。被害人朱某见状,以为王某等人是在偷自家的鸡,遂从家中出来跑向公路欲拦截该车。王某见被害人跑出来有拦车意图,待李某上车后立即踩油门发车试图逃走,并拿起副驾驶座位上的弩试图吓走围观的旁人。当车行驶至朱某屋前公路时,朱某扑向面包车的副驾驶右前方引擎盖上试图拦车。王某见状,遂松开油门,但驾驶的面包车仍以近似于步行的速度继续前行,趴在引擎盖上拦车的朱某被迫后退约两步后倒在水泥公路与朱某水泥禾场交界处靠禾场一侧。因朱某倒地后王某视线不及,王某以为朱某已自动避开,遂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在车速较慢的情况下,面包车车胎前行的动力推动倒地后的朱某的身体向前挫进了约五米,直至面包车轧至朱某胸前受到朱某身体的阻力后停止前行。王某感觉到车辆前行受阻并听到旁人呼喊“压到人”后刹车停止前行,继而迅速倒车二十余米后绕过被害人朱某倒地处加速向西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系因车辆撞伤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挫伤引起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裁判结果
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后,因做贼心虚、逃窜心切,在不顾他人阻拦驾车逃跑过程中因过失致被害人朱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因赔偿损失而取得对方谅解的两个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超额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两个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案系因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而引发,并发生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王某不适宜减轻处罚,更不适宜判处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注解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争议,其原因就在于该案中车辆的性质难以界定,导致对被告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出现分歧。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盗转抢”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从实践操作来分析,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从该案证据来看,王某在前四次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称自己在看到被害人拦车后未采取刹车措施,只是丢掉油门,没看到被害人后才踩刹车;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则辩称自己是误把刹车当油门踩了,而踩油门这一细节恰能与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彭某的证言称听到油门轰一声后车子加速的细节相吻合,且与现场勘验无刹车痕迹相印证,故其第五次供述称将油门错当刹车误踩的辩解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反证了王某为了抗拒抓捕而故意将被害人撞倒。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对于被害人拦车系为对其进行抓捕的意图是明知的,且王某有欲拿弩对被害人进行恐吓的迹象,在明知被害人的拦车意图后仍继续开车前行将其撞倒系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观点还从理论上对该案予以了充分论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机动车这一达到了暴力程度的手段,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公诉机关将其先前的盗窃行为割裂开后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指控错误。关于被告人不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因机动车行进中动力与人体对抗力量悬殊是普通大众的常识,结合被告人的行为,在具有公众常识的情况下,王某仍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对峙以伺机逃跑的行为表明,即便被告人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系为间接故意。其在肇事后扬长而去而非下车查看的行为也进一步从客观行为上证实了主观心态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可接受性。其次,“致人重伤、死亡”只是表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即该结果的发生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也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心态如何不影响对其行为在该案中性质的认定。再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为结果加重犯,不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要发生了重伤、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次,虽然使用的暴力或者以之相威胁的暴力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该案中,即便被告人未真切地使用面包车作为暴力手段与被害人进行直接地身体接触性的对抗,在已有盗窃行为的前提下,被告人为了逃跑而使用面包车逼倒被害人的行为也属于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因为被害人无法牵制机动车,机动车就已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仍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案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在该观点之下又因依据不同分为如下三个支流:
一是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认为被害人最开始并未意识到是抓盗贼,只以为被告人是下车如厕,为安全起见才下车查看,之前的盗窃行为没固定也就没有转化的前提。但从该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起先是误以为被告人一伙系下车如厕,但当其看到李某提着塑料袋时,便意识到可能是在偷鸡,即便该种情形下仍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将偷狗误认为是偷鸡),但该种错误认为并未超出法定的构成要件范围,仍属于盗窃行为。其次,在盗转抢的构成要件中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使用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并非必须为所盗财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简言之,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即暴力、威胁的对象是一切阻止被告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不特定他人,包括被盗财物的所有权人、见义勇为的人及被告人误以为有抓捕意图的他人。故此种观点不坚定,支持观点的论据亦不可取。
另一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的的观点认为,从实践操作来分析,被告人家属已因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而争得谅解,双方村委会及村民均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为稳妥起见,结合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各方情绪等方面因素,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可做到案结事了,并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此种做法只是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形式上的统一,实则是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峙下的争峰之战中,以牺牲法律效果为代价换取的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不得已的曲意奉承,是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委屈求全。因为案件的性质未敲定就对案件下判,即便是一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也是对法律效果的一种“自以为是”的错误解读,更是司法工作者对自己职业身份的亵渎。
笔者以为,该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并可从理论及实践操作当中寻求依据。在转化型抢劫中,被告人必须有使用暴力直接指向被害人的关键行为,而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场使用了车辆这一常用于代步的交通工具作为暴力直接指向了被害人。之所以会出现“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相峙的情况,原因就在于该案中车辆的性质难以界定,这需要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为接应下车捡狗的同案人一直处于未熄火状态,以便于车辆随时起步逃跑。被害人朱某在拦车时,王某的车辆已缓慢起步,由于被害人朱某拦贼心切,加之自已年岁已高,忽视了机动车的动车较大且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制动的特定,朱某在接触机动车的瞬间即已倒地,由于朱某倒地后的身体超出了坐在机动车驾驶座骑上的王某视线,王某料想朱某因意识到机动车的特性而自动避让,遂继续驾车逃跑。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并未有利用机动车撞倒被害人后逃跑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车辆没有作为暴力工具在使用,而是在作为逃跑的交通工具在使用。既然车辆不是作为一种暴力工具在使用,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就不是一种使用暴力的行为,而是一种利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逃跑的行为。且被害人在与车辆接触的瞬间倒地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已失去了作用的对象。
另,该案中机动车所产生的暴力威胁是机动车本身的属性所致,正如管制刀具等,即便不被他人所用,旁人听到“刀”这一称呼就已不寒而粟,这是人们对于常用于作案的又具有暴力特性的工具的一种惯性似的条件反射,而非结合被告人的客观使用行为后对被害人造成的威胁。换言之,其所具有的暴力不是一种人为暴力。故该案无需社会效果的“假意示好”,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就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外,还需予以明确的是,被告人此处的过失应为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王某作为一个正常的具有驾驶证的常人,在该种情形下应当预料到了机动车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只是轻信能够避免,从而也就排除了王某主观上为“忽疏大意”的过失。对于那种认为预料到就应该制动停车,否则即属间接故意中的放任的观点,笔者以为,该观点将颠覆刑法的犯罪过错理论,忽视了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排斥性。被告人王某事后置被害人不顾扬长而去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放任。根据王某的供述,其系因怕被群众围殴而逃跑,这在其迅速的投案自首行为中可见一斑。
从刑事审判实践分析,疑罪从轻。但需注意的是,该案所指“疑罪”并非罪与非罪定性不准,如若如此,则应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此罪与彼罪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该案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之抢劫罪更符合刑事审判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本就需借助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这一认定过程中,难免出现法律允许的合理误差。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超额赔偿,并有双方社区居民的联名上书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的情形,加之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本人年纪尚轻,尚有挽救可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较抢劫罪更为保守,留有余地的判决也能较好的解决二者之间在实践操作中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