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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项目经理持虚假印章请求付款是否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文:张甜甜,广州大学;范兴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文章转载于《人民司法》,已获授权转载。
本文共6228字,建议阅读时间11分钟。
【裁判积分】
项目经理、合同经理及其他公司人员持加盖虚假印章的证明文件向承包商索要付款时,不能仅凭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来认定其构成明显代理行为。他们必须结合相关证据,全面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已定。此外,这种情况还涉及到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处理。案件不得一般中止、驳回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基本法律关系和案件焦点区别对待:经审理确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纠纷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有关材料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与案件有牵连,但与案件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案号】
一审:(2015)斩下法民三处字60号
二审:(2016)站中法民三字第3号
再审:(2017)粤高院民审字第2724号
【案件】
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粤西勘察院)。
被告人:广东省湛江万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杨瑞生、卢永清。
2011年9月8日,万州公司与粤西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中,双方同意将207国道徐闻至海安段西侧徐闻万州御花园地质勘察项目移交给西部勘察院广东地质勘察建设。本项目勘察工作计划于2011年9月9日开始,勘察结果数据将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如承包商或勘察人员因故未能按时开工或提交结果数据承包商或验船师的意见,适用本合同第六条。已作出处理规定。本项目调查费用预算为13.8万元,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在提交调查结果报告时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粤西勘察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7日完成勘察项目,并于2011年10月23日向万州公司提交成果报告。工程勘察费为万元,但万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粤西勘察院支付勘察费。粤西勘察院向万州公司追讨款项未果,遂起诉一审法院寻求和解。万州公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粤西勘察院,并向陆永庆提供了工程款勘察申请的结算函及付款收据。粤西勘察院认为,卢永清伪造公章骗取项目资金,并向司法鉴定公章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印章印章并非同一印章。万州公司和粤西勘察院均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粤西勘察院认为不能作为支付工程费的依据。粤西勘察院起诉称工程款为人民币元,万州公司应诉工程款为人民币元。经质证,双方对工程款为人民币无异议。
【裁判】
湛江市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州公司与粤西勘察院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粤西勘察院已按照合同完成地质勘察项目,万州公司尚欠该项目人民币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粤西勘测院要求万州公司支付工程费及违约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万州公司声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粤西勘察院,并提供了卢永庆勘察工程结算函及收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不过,这一证据得到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的核实。法医鉴定:印章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卢永清亲自伪造证据收取项目资金。万州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费,但其抗辩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万州公司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工程竣工后,万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粤西勘测院支付工程费,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峡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万州公司尚欠粤西勘察院人民币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千分之一支付)直至判决终结直至履行完毕),并须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永清请求万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构成明显代理?本案中,卢永庆虽然作为粤西勘察院代表之一签署了万州公司与粤西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涉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卢永庆仍持有伪造粤西勘察院证明。公章为万州公司申请支付涉案工程款,但付款账户为陆永清个人账户,粤西勘察院在与万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注明了开户银行、账号、万州公司联系电话 这些问题请在付款时注意并核实。陆永庆提供的是付款收据,不是发票。经核实,粤西勘测院公章为假。万州公司向卢永清个人支付工程费的行为不符合万州公司与粤西勘察院签订的协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约定和财务制度,因此陆永庆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明显代理的规定。万州公司支付给卢永清的工程款不能视为支付给粤西勘察院的款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万州公司及陆永清自行承担。万州公司仍对欠粤西勘察院工程款承担责任。付款义务。一审裁定万州公司向粤西勘察院支付工程款本金并无不当,维持万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并在提交勘察结果报告时一次性支付。粤西勘察院已于2011年10月20日提交勘察结果资料,根据合同规定,万州公司应支付本次涉案工程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超出勘察金额的每日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的三分之一,从2011年10月至诉讼日2014年1月计算,超过粤西勘察院要求的10万元,一审判给的违约金超过当事人的索赔额。应该调整。万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合法合理。由于粤西勘察院未提供万州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勘察费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适当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万州公司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粤西勘察院支付工程款本金,支付期限为10月份起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驳回粤西测量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粤西勘察院和万州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万州公司、粤西勘察院的再审申请。
【评论】
一、虚假印章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明显代理关系认定的影响
所谓表观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承担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从表面代理的规定来看,让委托人对代理人行为的后果负责,本质上是对委托人意志的强制。但另一方面,表观代理制度的构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表观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财产和声誉已不足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我不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交易对方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财产权益也必然会受到损失。因此,表观代理是保护无过错人权益与保护善意相对人权益??两难境地的利益平衡。
表面代理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有客观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错。 (一)关于相对人是否有客观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陆永庆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使万州公司相信其具有代收货款的代理权的表象参与合同。首先,涉案合同签订时,虽然卢永庆是代表人签字,但盖有粤西测量院印章,印章上载有单位开户行、账号等。 ,所以万州公司已经清楚地了解到了粤西测量院开户的情况。银行、账号等;其次,涉案工程建设完成后,粤西勘察院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参与人员,以及参与该工程合同签订、施工、报告编制的所有人员中,均不存在卢永清。整个项目由另一合同签订人杨瑞生负责,因此,杨瑞生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更有理由成为工程款的接受者;第三,卢永清向万州公司提交的勘察项目结算函仅包含其个人银行账号,该账号与合同中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不符;最后,万州公司向卢永庆支付工程费后,付款收据是卢永庆而非粤西勘察院出具的,既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综上所述,仅陆永庆的行为似乎不足以使万州公司相信其拥有收取合同款的代理权。 (二)关于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错,即万州公司对陆永清的支付是否具有合理的信任且无过失。
本案双方都是法人,都是理性经济人,因此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审查和判断能力必须更加专业。本案中,卢永清只是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才出现。不能代表粤西勘察院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因此,他要求万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该工程款,且付款账号与合同上的单位账号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万州公司应有合理怀疑,可以联系粤西勘测院确定卢永清是否有权代理。但万州公司未仔细核实,轻易相信陆永庆有代理权,明显存在疏忽。 (三)关于卢永清持有加盖伪造印章的和解函是否强化了明显代理行为的认定。从制度设计的目标来看,表观代理制度并不是具体的民事责任归属制度,而是一种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因此,委托人不可能承担责任,而控制与之无关的表面代理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代理权的出现应与委托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其风险控制能力的范围内。因此,“代理权的出现与委托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其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被视为表述。看到代理的构成要素可以实现委托人与交易对手之间的价值平衡,更符合现代社会的整体情况。因此,当印章存在明显瑕疵且仿制程度较低,即伪造印章在外观上与真品明显不符,或者交易相对人对委托人的相关印章比较熟悉时,一般理性的相对人可以的决定。在做出合理判断时,不能视为具有代理外观。在当今科技发达的时代,伪造的密封件往往可以以假乱真。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没有技术手段,肉眼很难识别。因此东莞虎门律师,在这种代理人无法预防和预见的情况下,基于其不负责任,一般不能视为明显代理。
本案中,卢永庆以加盖伪造印章的结算函向万州公司索要付款,不属于粤西勘察院的风险控制范围,粤西勘察院也没有能力回避,故它没有足够的罪责。 。此外,当代理权表象不充分,万州公司可以采取远低于粤西勘察院预防成本的核查措施以避免纠纷时,万州公司应承担其不作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卢永清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视为明显代理,因此万州公司向卢永清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视为支付给粤西勘察院。一审法院裁定万州公司向粤西勘察院支付工程费合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没有什么问题,应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大纪要”),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查封行为的法律效力。解释道。该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企业故意刻制两套以上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在签订合同时恶意加盖未注册公章或者伪造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假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情况并不少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签字人在加盖印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权、代理权。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确定合同的有效性。 “本案中,万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陆永清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也没有证明粤西测量院有多重印章,粤西测量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合同有效,因此,本案的处理符合上述纪要的精神。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虚假印章的民刑事交叉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项目经理、合同经理等人员利用盖有虚假印章的证明文件向合同开发商索要付款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案涉及民事、刑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并且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处理跨民刑事案件的标准,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与刑事并行执行,民事与刑事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先办理刑事,后办理民事。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签订经济合同实施犯罪的,单位有明显的犯罪嫌疑。过错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联系。存在因果关系的,单位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发现不属于民事纠纷但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行为人的行为涉及案件但与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将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本案中,卢永庆以伪造的盖有伪造印章的和解书向万州公司索要付款的行为涉嫌犯罪。但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万州公司和粤西勘察院。对于卢永清的行为东莞虎门律师,粤西测量院没有明显的责任。因此,卢永庆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万州公司与粤西勘察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州公司明知卢永清涉嫌犯罪,可以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但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并无实际影响。因此,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法律程序。万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依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受理。
实践中,民事与刑事案件区别对待,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打击违法犯罪,而且从诉讼成本和效率上更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妥善、高效解决。 ,以免案件长期拖延,当事人矛盾激化。由于实施时间较长,《经济纠纷规定》无法为新型民事、刑事案件提供有效、明确的处理办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确立了以下观点:一、虽然因其中一名劳动者犯罪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效,但这并不能否定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15)民机终字第39号】; 2.民事案件涉嫌犯罪已立案侦查,但民事诉讼中的相关事实已查明,无需依赖刑事案件结果的,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暂停执行[(2015)民事诉讼二终字第335号]; 3、民事诉讼中,案件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可据此审查处理[(2015)民四终字第44号]; 4、民事、刑事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时,应当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纠纷。涉及不同事实的,不涉及犯罪的民事纠纷应当继续审理[(2015)民申字1778号]; 5、没有生效刑事判决并确定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2015)民深字第2929号];六、单位对职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交易对方即受害人必须是善意的、无作为的。过失信托人代表单位进行交易[(2015)民审字第3563号];七、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关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由受案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2016)高民终138号];八、合同效力的审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在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禁止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因为构成刑事犯罪而无效[(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刑事犯罪,贷款人起诉担保人时,应当适用民事与刑事犯罪分开的原则。 [(2016)最高法院民申425号];十、借款人、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自动无效【(2016)最高院民事申请第 458 号]。
这些案例不仅为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而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司法权威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九人会纪要》第十二部分对这个问题专门做了详细规定。根据九人会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可见,上述规定与本案处理方式完全一致。由于上述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适用法律的理由时,可以参照《九人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九人会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统一司法思想、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公信力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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