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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伤残鉴定实操详解:新规下人才评价与国际合作中的法律风险应对
东莞虎门律师获悉
11月20日,中国网发布消息称,为了能使需要解决的工伤保险实践方面的问题得到进一步处理,从而更有效地保障职工及用人单位所拥有的合法权益,维持工伤保险制度的平等一致性以及持久性与发展性,近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表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又简称为“《意见(三)》”),以此来让工伤保险法规在理解与适用上面得以完善。
《意见(三)》进一步精细化了工伤认定当中的“工作时间”的具体情形呐,“工作场所”的具体情形呐,“工作原因”的具体情形呐呵,以及,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等等呢。
《意见(三)》表明,医疗损害侵权不会影响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职工本人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致使的伤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若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工伤认定依据以及工亡时间依据,还有居家工作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
《意见(三)》提出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依法去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此申请针对“违法分包转包”以及“个人挂靠”这些情形,其需依据复查鉴定等级的变化来开展待遇调整工作,还要正确理解并精准把握新发生费用的适用条件,进而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切实维护工伤职工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
解读《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也就是所谓的“《意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有负责同志,针对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所提出的疑问。
一、出台《意见(三)》的背景和意义
职工工伤权益得以受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工伤保险,它能促进工伤预防以及职业康复,还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自《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是以下简称的《条例》)施行开来,于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关键重要的作用,在最近这些年份之中,每年都有200多万职工获取到工伤保障。自 2013 年起,我部陆续出台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政策文件,今年,我部又出台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明晰《条例》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情况,这有利于提升依法行政的水平,能够保障职工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统一。
二、《意见(三)》细化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
一是针对工伤认定里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将其予以细致化处理 。《条例》之中第十四条规定 应当认定工伤 这就需要具备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 。《意见(三)》的第一至三条 把职工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致化 这有利于对条款理解适用的把握 从而维护职工权益 。二是就“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展开 细致化处理 。《意见(三)》表明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于合理时间之内,往返在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其细化了4类具体情形,对于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的细化规定,这有利于对职工和用人单位权益进行统筹维护。
三、《意见(三)》明确工伤认定依据
其一,明确医疗损害侵权不会对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产生影响。在实践里,职工工伤医疗救治期间遭受医疗侵权,对于能否认定工伤这一情况,《意见(三)》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缘由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患职业病情况,于治疗进程当中虎门律师,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并不干涉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然而,若医疗侵权损害结果并非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所引发的,那么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赔偿就不在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畴之内。
其中第二点是,明确了居家工作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工伤的关键核心在于,是因为工作方面的缘由而遭受事故伤害。《意见(三)》第九条表明,依照单位的安排进行居家办公,要是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职工在居家工作期间确实是由于工作原因才受到事故伤害的,那么就不应该因为是在家中工作这个情况,而对工伤认定产生影响。然而,要是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方式去展开简单的工作沟通,并且这种沟通具有临时性以及偶发性的特点,那就不被视作是工作原因。与此同时,针对职工在家突然发生疾病这一情况来讲,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予以了明确。申请人具备充足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家处理工作乃是依照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来开展的,并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状态基本上是相一致的东莞虎门律师,显著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这种情形能够被视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一是明确,因本人故意犯罪致使的伤亡,不予认定工伤。二是明确,因醉酒或者吸毒致使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三是明确,因自残或者自杀致使的伤亡,同样不予认定工伤。《意见(三)》第五条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明确,职工伤亡若因职工本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将不被认定为工伤,此进一步厘清了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
一是明确四是有关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情形下工伤认定的依据。《意见(三)》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需要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之类的有关部门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作为依据去进行操作评判,与此同时,对于没办法证明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情况可不给予认定工伤,也就是那种有关部门没有去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申请人也不存在或者讲不能证明自己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具体情况证明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五是明确工亡时间的依据,针对实践中确定死亡时间认识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意见(三)》明确工伤职工死亡时间与公民死亡时间确定标准及依据相同,即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四、《意见(三)》对工伤认定的劳动关系确认
一是,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时,要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为了更有益于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意见(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候,应当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要是存在争议,并且难以确认的话,就应该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来进行确认。二来,明确受理违法分包转包以及个人挂靠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明确的有关规定指出,违法分包转包期间,会遇到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等状况,在此情境下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意见(三)》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理应受理此类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举动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这类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伤权益。
五、《意见(三)》对有关待遇政策的明确
一种情况是明确了在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变更的时候,与之相关联的待遇方面的调整情况。工伤职工依据规定去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并且鉴定结论出现了变化的,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从形成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依照新的鉴定结论来进行对应调整,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不进行调整。另外一种情况是明确了新产生费用的相关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所说的“用人单位”,包含这样两类,一是整体职工未曾依照法律规定参保登记,或者虽然参保登记了却没有依照法律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二是部分职工未曾依照法律规定参保登记,或者虽然参保登记了却没有依照法律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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